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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在宜蘭市某電動玩具店向綽號「山哥」之不詳姓名男子 ,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以每小 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出售予綽號 「志隆」之男子一至二次;及出售予綽號「春長」之男子一次牟利。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宜蘭市○○路八十四(之六)號四樓租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及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磅砰壹台、空塑膠袋壹佰捌拾個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中記 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僅 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志隆」及「春長」者牟利,理由欄並未說明憑 以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證據(第一審判決亦同,原審之公設辯護人業已指摘,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扣得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壹佰捌拾個」,理由欄並說明空塑膠袋壹佰捌拾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然查該空塑膠袋尚未使用,被告預備 該空塑膠袋之目的,縱然在於將來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既尚未用,即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將查獲本案之地點宜蘭市○○路「八十四之六號」四樓,誤載 為宜蘭市○○路「八十四號」四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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