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秀蘭
陳美麗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以關於被告圖利國庫部分,該登記虛偽事件,前後纒訟拾數年,眾
人皆知,且經法院判決自始無效確定,顯非遺產,上訴人據實陳情免納登記費無效。
被告明知上情,仍然憑藉職權,一再脅制登記受害人必須取得假遺產證明,並繳納不
當登記費,始准辦理塗銷。事後經上訴人據理力爭,由上級政府核示,被告始退還所
收之登記費及罰鍰。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所著
判例,自不因退還所收登記費,而消滅其不法行為。又原判決理由以本件登記虛偽事
件,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諸多不符,且有明顯瑕疵,自不得為登記之要
件。雖非被告親自核辦,但自其接管後,蓄意阻礙受害人陳訴伸冤,一再歪曲事實,
掩飾為合法登記,屢次發函偽稱:「登記事項與申請內容並無不符,亦非登記人員之
疏忽」,嚴重違背公務員應公正亷明之職責。被告辯稱所發函件非其親自擬稿,圖以
抹煞其應負責任,一、二審均未查實際作業及真正負責人,亦未
審酌被告為何顛倒是
非及其
犯行動機目的,僅以被告巧辯之詞,確認為法令
適用問題,草率為其無罪之判
決,有失司法正義,無非助長基層惡質地政官員呼風喚雨,胡作非為,魚肉鄉里,造
成民不聊生,影響國家前途。被告主管產權登記,經手簽發本件有關函件,其內容完
全捏造,與事實顯不符合,確係圖謀不軌,憑藉職權瞞天過海,刻意踐踏登記受害人
所有權,依分層決行之法理,應負全責,其概括犯行,濫權凟職,難卸刑責云云,為
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