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連續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叫潘佳卿收集顧客之選曲單後,綽號
「阿山」的人會來收選曲單,並錄製錄音帶,不是伊與潘佳卿所錄製云云,無礙於其
犯罪之成立,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經營錄音帶生意,只要有人兜售,即向其買來出售,上訴
人與「阿山」者並不認識,更不知「阿山」出售之錄音帶係仿製之錄音帶,實不可能
與「阿山」就仿製之錄音帶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之共犯,顯然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違法,就原判決理由
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
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