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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盜匪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竊盜罪刑,係綜合被告業已坦承其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道雄所栽種培育之蘭花二十三盆之事實, 及被害人遭竊後之現場照片十張、被告遺留現場之公事包一個、本件緣起之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期、第A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 說明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盜匪犯行,所辯始終如一,而被害人林道雄之指訴及其僱 用人即證人呂羅秀英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盜匪行為,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指駁。另說明扣案之膠布當初並未採取指紋,無法審認是否為被告之物,而 遺在現場之飲料空瓶兩個,既可解為歹徒二人所飲,亦可解為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見 面時二人對飲,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據查扣證 物及現場照片,當場有兩個空果汁罐,若依被告之陳述,該空罐係當天下午二時許, 被害人招待伊及其本人所留,豈仍放置茶几上以供攝影,俾作證據。又被害人兩手被 以膠帶綑綁,經警以剪刀及手術刀始能切割開,足見綑綁之堅固,被害人無法自綁, 而所僱女工呂羅秀英,係一女流,無此能耐,亦無此膽量,不可能為被害人綑綁以偽 造證據,應無疑義,原審認非被告所為,但未能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證人呂羅秀 英目睹被害人雙手被綁,扣門求援,並以電話報警,當時其家人及小孩均在,若有疑 義,何不詳查經過,即認被告為順手牽羊之竊盜。原審謂被害人不耐久等因事他去, 但其培育價值數千萬元之蘭花,豈有敞開大門,不予關閉加鎖,任由被告進入,使其 順手牽羊,得以竊取蘭花而去,顯不合情理,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喇叭鎖如經反鎖,固無法用手開啟,但如使用螺絲 起子,或十元硬幣頂住一字槽,而順時針方向轉九十度,無不可開啟,原審認被害 人之浴室係裝置喇叭鎖,一經自內反扣,即無法從外面開啟,何以能讓刑警林肇金進 入,而謂被害人前後所稱自相矛盾,難謂不違背經驗法則。末查被告早與被害人相識 ,其綑綁被害人目的僅在防止被害人妨害其搬運蘭花,不在永久綑綁,使其無法自救 ,原審認被害人所稱其雙手係在胸前十字形被綁,違背一般綑綁皆綁於背後之常態, 亦違事理法則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 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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