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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與通緝中之謝○能(民國000年0月0日 出生),或由等三人(如下列㈠、㈡、㈢部分),或由甲○○與丙○○(如下列㈣ 、㈤部分),或與謝○能(如下列㈥部分)各基於妨害自由、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 聯絡,連續為左列行為:㈠甲○○、丙○○與謝○能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十 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丙○○及謝○能坐於其 旁,沿花蓮縣○○鄉○○路行駛,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億福橋」附近時,發現自 稱為「大鳳」之陳○君,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三人起○強劫財物並加以輪姦,由甲 ○○駕車超越該機車,並將機車逼停於路邊,丙○○即持甲○○所有開山刀一把,強 押陳○君上車,甲○○迅即駕車離開現場駛向新城鄉康樂公墓,剝奪陳○君之行動自 由。於車上,謝○能隨即強行脫去陳○君之褲襪,並以該褲襪及甲○○所有不透明膠 帶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致使陳○君不能抗拒,由丙○○下手強取陳○君所有附心型墜 子之○項鍊一條、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第一商業銀行○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得手後,先將所得財物置於車上,甲○○ 則繼續將車駛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公墓,到達公墓後,將陳○君強拖下車,陳○君稍 有反抗,即加以毆打,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陳○君不能抗拒,丙○○、謝○能及甲○ ○乃輪流加以姦淫得逞後,再將該陳○君載至大漢工專大門前棄置。丙○○與甲○○ 、謝○能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劫得之○項鍊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宏昌銀樓變賣,得款二千零九十二元,三人朋分。所劫得之現○三萬元則朋分花用而 費失。㈡甲○○、丙○○與謝○能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駕 駛其所有IX-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丙○○及謝○能,復外出找尋犯案之目 標。於行經花蓮縣○○鄉○○路靠近南海八街附近時,發現萬○萍獨自一人騎乘機車 ,三人乃尾隨其後,見萬○萍於「螢橋汽車教練場」附近右轉進入小路時,四下無人 ,乃由甲○○駕車超前,再由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將萬○萍擊昏 ,並即下車將萬○萍抬上車,再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萬○萍眼睛,以丙○○ 所有手銬一付將其雙手反銬,甲○○即將車加速駛向光華工業區,而剝奪萬○萍之行 動自由。於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途中,在萬○萍不能抗拒之際,由丙○○ 先行強取其所有附玉墜之○項鍊一條,車行至光華工業區內一處堤防邊後,三人將萬 ○萍抬至該貨車車斗,由丙○○及甲○○輪流加以姦淫得逞,謝○能再予雞姦後,將 萬○萍載至光○○○區○○○○○路邊棄置。上開木棍則已丟棄而滅失。㈢甲○○、 丙○○與謝○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由甲○○駕駛其所有IX-一九一一號 自用小貨車,內載丙○○及謝○能,再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鄉○○ 路吉安溪橋時,見蘇蔡○美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乃由甲○○駕車超越蘇蔡○美所騎乘 之機車,將其攔下後,由丙○○與謝○能將蘇蔡○美強押上車,即以甲○○所有不 透明膠帶矇住蘇蔡○美之眼睛及嘴巴,並命其不得喊叫,甲○○即迅將車加速駛至花 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而剝奪蘇蔡○美之行動自由。於駛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途 中,謝○能並以雙手折拗蘇蔡○美之手,致使不能抗拒,即由丙○○動手撕裂蘇蔡○ 美衣褲,並強取其所有○項鍊一條、○戒指一只及現○一千元。車行至該公墓後,三 人將蘇蔡○美強拖下車,將其擺於公墓中墓園之供臺上,並於蘇蔡○美因被矇住眼睛 及嘴巴,不能抗拒之際,由甲○○先予姦淫得逞,續由謝○能以性虐待之方式,先以 「香煙」燙蘇蔡○美腿部,並以砂石塞入其陰道內,再以礦泉水灌洗,再由丙○○ 予以姦淫得逞後,將蘇蔡○美載至永興公墓外田地棄置。上開劫得之現○已朋分花用 而費失。㈣甲○○與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駕駛其所 有IX-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丙○○,再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福興村「稻香國小」前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時,見吳○惠獨自一人騎乘機車 ,即由甲○○駕車超越吳○惠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 一支,自後敲擊吳○惠,致吳○惠昏倒在地不能抗拒,予以強押上車,再將其置於機 車上之皮包一只強劫上車,皮包內有剛從郵局提領準備繳納會款之現○三萬元,與○ 融卡、提款卡及勞保卡。旋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吳○惠之眼睛及嘴巴,再以 丙○○所有前開手銬銬住吳○惠之雙手,將車加速駛離現場,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 墓駛去,而剝奪吳○惠之行動自由。甲○○將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途中,丙 ○○詢問吳○惠身上有無○錢,並加以毆打,剝光其身上衣褲,沿途丟棄,車行至公 墓後,二人乃共同將吳○惠強拖下車,將其擺於公墓中楊氏墓園之供臺上,在吳○惠 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甲○○、丙○○輪流加以姦淫並強迫進行口交得逞後,將吳○ 惠載至永興公墓外路邊棄置,並於沿途將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一一丟棄滅失,現○ 朋分花用而費失,上開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㈤甲○○與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 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丙○ ○,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級中學」附近時,見李○秋獨 自一人騎乘機車,先由甲○○駕車超越李○秋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丙○○持自不詳地 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敲擊李○秋,並於李○秋倒地之際,再持甲○○所有前開 開山刀一把將李○秋強押上車,二人旋即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李○秋眼睛及 嘴巴,再以丙○○所有前開手銬銬住其雙手,並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載往花蓮縣吉安 鄉永興公墓,而剝奪李○秋之行動自由。於車抵永興公墓後,二人乃共同將李○秋強 拖下車,在李○秋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先由丙○○強取李○秋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 ○二千元及手錶一只、○項鍊一條(含四顆碎鑽及珍珠)、○戒指一只,甲○○並再 檢視皮包內無其他物品,然後將皮包返還李女。丙○○隨即強行脫去李○秋衣褲,命 其先行裸奔,再命其吸吮其陰莖,模仿色情錄影帶中多種姿勢及叫聲後,甲○○再命 李○秋坐於其上加以姦淫得逞,丙○○則從後以手扣弄其肛門,甲○○射精後,丙○ ○再加以強姦得逞,嗣並命李○秋再吸吮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且命李○秋將精液 吞下。嗣再將李○秋載至公墓外路邊棄置,李○秋之衣褲則被沿路丟棄,劫得之現○ 二千元則朋分花用而費失,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㈥甲○○與謝○能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IX-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內載 謝○能,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明義四街路口附近時,發現吳○蓮獨自一人騎 乘機車,二人乃基於同前強劫輪姦之概括犯○,先由甲○○駕車超越吳○蓮所騎乘之 機車,將其機車撞倒後攔下,再由謝○能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棍一支敲擊吳○蓮頭 部,擬將吳○蓮強押上車輪姦,嗣因吳○蓮極力反抗,高聲呼叫,並趁彼二人不注○ 之際,趁隙留下機車脫逃,準備迅速找人前往處理,始未得逞。彼二人於吳○蓮脫逃 後,由謝○能下手劫取吳○蓮因不能抗拒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二萬四千元、行車執照一枚、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記事簿一本)及雨衣一件 得逞。再將上開木棍予以丟棄而滅失,所劫得之現○則朋分花用而費失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丙○○及甲○○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丙○ ○、甲○○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均處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 因。原判決就丙○○、甲○○等人共同強劫被害人陳○君財物部分,於事實欄記載: 「於車上,謝○能隨即強行脫去該名女子之褲襪,並以該褲襪及甲○○所有不透明膠 帶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致使該女子不能抗拒之際,由丙○○下手強取該女子所有附心 型墜子之○項鍊一條、現○三萬元及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第一商業銀行○融卡 、郵局提款卡各一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七-十一行);但於理由欄則載稱: 「依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被害人於被強押上車後,坐於駕駛座旁,即被以外衣套住 頭部,並於被脫去衣褲時,即被搶走○項鍊一條、現○三萬元、提款卡二張」等語(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四行),就丙○○、甲○○與謝○能強劫陳○君財物之手法, 及被害人陳○君被劫取之財物,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議。㈡被害人蘇蔡○美雖指稱其被劫取之財物,除○項鍊及○戒指外,另被劫取 現○一千餘元(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但丙○○於警訊中僅供承劫取蘇蔡○美 之○項鍊一條、○戒指一只(見同上卷第一五○頁背面),並未供認有劫取被害人蘇 蔡○美之現○一千元。又被害人吳○惠雖指稱其被劫取之現○為三萬餘元(見警局卷 第三十七頁正面);但丙○○於警訊中供稱其劫取被害人吳○惠之現○僅一千餘元或 一百餘元(見同上卷第三頁正面),彼此所供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 認定理由,而於理由欄載稱:「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所陳稱搶得之財物亦與被害人 (蘇蔡○美)所述相符,足證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應屬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二 頁正面第六、七行)、「被告丙○○於警訊中對於強劫之犯行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 (吳○惠)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正面第六行)等語,逕行認定丙 ○○、甲○○等劫取被害人蘇蔡○美之財物,除○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只外,並另劫 取蘇蔡○美之現○一千元,彼等所劫取被害人吳○惠之現○為三萬元。非但判決理 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抑且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臻完備,俱非無判決理 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丙○○、甲○○上訴○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丙○○部分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甲○○強劫而強姦不另知無罪部分,公訴人 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更審。 駁回部分: ㈠甲○○連續輪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對於連續輪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旨僅泛稱:原審於 案情未臻明朗之前,即草率判定其罪刑,所判之罪,與事實不符,敷衍行事,而不細 究案情之真偽,致令黑白是非為之顛倒,其違法判決之舉,顯係視法律如兒戲云云, 為唯一理由。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乙○○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有與丙○○、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聯絡,於八十一年九月一 日晚間,共同剝奪一名年約二十餘歲之不詳姓名女子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並以本件上訴人乙○○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共 同被告丙○○、甲○○供承甚詳,二人所供互核一致,又據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 稱:其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丙○○等人,由甲○○駕駛其所 有○○-○○○○號裕隆藍色自用小貨車出外做案,由丙○○手持木棍跳下車,不久 伊在車上聽到「碰」一聲,伊跳下車,看見一位女子躺在路上,丙○○等人即將該女 子強押上車,將該女子載到一個暗暗的地方,然後再將其抬下車,伊有對該女子做人 工呼吸,被她咬傷舌頭,伊在車上就打該女子五、六巴掌,並用手指頭挖該女子之陰 道;於翌日由甲○○以其所有○○-○○○○號自用小貨車載伊及丙○○,送伊到宜 蘭羅東聖母醫院就醫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我和丙○○、甲○○,由甲○ ○開車,丙○○用木棍將一個女子擊倒,我和丙○○將女子抓上車,當時那女子身體 抽搐,我有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並用手壓其胸部,被該女子咬到舌頭流血,我一氣之 下扯下女孩衣服……我用手抓該女子下體,女子下體流血很多。」等語在卷,核與共 同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 九月二日確因舌頭受傷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亦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且 上訴人乙○○之舌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為:「被告乙○○將舌頭伸出至最後,並 咬舌頭,試咬舌頭之位置與舊傷痕仍有零點五公分之距離,而乙○○舌頭受傷之位置 係舌頭伸出中間偏左,傷痕距舌尖尚有三公分」,有筆錄之記載可憑,則以其受傷之 位置觀之,已屬舌根部分,衡諸常人講話之際,當不致將舌頭盡力吐出,則縱突遭毆 打,亦斷無傷及舌根之理,足見甲○○所供乙○○於親吻被害女子嘴時,被該女子咬 傷舌頭,乙○○舌頭被咬傷後,不敢於花蓮地區就醫,便提議至宜蘭羅東聖母醫院就 診,伊於案發後第二天早上八時許送乙○○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查本件被害人固未出面指證,但依上開情況證據及上訴人乙○○之診療紀錄,自可 作為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甲○○、丙○○上開自白補強證據,事證至臻明確, 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嗣後翻異前供,於 原審辯稱:伊在警局曾被刑求,且伊之舌頭係被丙○○、甲○○二人以木棍打傷,伊 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已 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旨,專憑己見,仍執陳詞,謂其舌頭之傷並非於強吻被 害人時,遭被害人咬傷,其右下唇亦有裂傷,確係被丙○○、甲○○二人所打傷,且 伊係自行搭乘夜班火車至宜蘭尋訪友人,因尋友不着才於天亮時至聖母醫院就診。丙 ○○、甲○○二人曾與伊打架結怨,故○構詞陷害伊,且伊警訊中之自白係被刑求所 致,並非出於自由陳述,均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對於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暨與犯罪成立無涉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