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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太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與陳溫慶妹、吳增富、羅慶榮、吳五妹、蕭 永秀、古慶興、葉南山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陳溫慶妹等人提供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七一八之二等筆土地,由太極公司出資合建攤販市場及店舖。 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陳溫慶妹等人之同意,即於七十年間偽 刻陳女等人之印章,連續偽造合建工程押金收據,擅自向苗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聲請 變更起造人為太極公司,使不知情承辦該事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溫慶妹等人;復偽造合建契約書及偽造葉南山與太極公司間之不動 產買賣付款契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主陳溫慶妹等人。案經陳溫慶妹等人查覺後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此部分下稱「前案」)。經審理結果,發現被告曾陸續向黃火娥、魏桂英借款、及 負欠馮祥京、吳接樑、吳錦華、宋錦增等人款項,經黃火娥等人催討甚急,為向台灣 銀行頭份分行貸款應急,竟偽造太極公司及弘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而先後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台灣省建設廳 及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 以生損害於太極公司等之權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下稱「後案」)。而前案即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與該確定判決即後案之犯行,前後 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雷同,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所為,是前後 二案之犯行,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仍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罪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本件前後案犯罪時間至少相距八個月之久;且後案係因被告經營之太極公司 及弘行企業有限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為轉向銀行辦理貸款應急,以償還舊債,始為偽 造文書,顯係當時所臨時起意,尚非被告犯前案時所能預見,而自始包括在同一犯罪 計畫之內,後案應係被告另有新犯意萌生而為,依首開說明,前後二案自難認係出於 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審認為構成連續犯,前案應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 知本件免訴,自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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