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 陳柏憲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
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緝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憲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下稱被告)甲○○為
賺取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之買賣差價,竟
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於自訴狀中虛構事實「權利金新
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出面與土地占有人協議遷讓事宜及地上物補償費支
付諸節,土地稅負之繳納」,誣指其
詐欺,認被告犯有
誣告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上誣
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
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
,以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
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即申告者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訊據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
犯行。經查本件係被告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買賣之事,
對於所約定之條件是否履行,雙方就尾款之交付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發生嚴重
之爭執,被告因
迄未收到系爭土地尾款,而懷疑上訴人當初施詐,
乃自訴上訴人涉有
詐欺罪嫌,尚可謂係基於客觀事實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亦無誣
告故入上訴人於罪之故意,殊難令負誣告之罪責。因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
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