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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往員林垃圾場產業道路之轉彎處,抓住脅迫被害人許○ 惠(000年0月00日生)將自行車騎往垃圾場,被告騎乘藍色機車在旁跟隨,至 靠近墳墓時,被告強行脫下被害人褲子,使其不能抗拒,以手指伸入被害人許○惠陰 道內,因許○惠喊叫,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腹部,並恐嚇稱:「妳再叫,則用石 頭打死妳」等語,而強制猥褻數分鐘,使被害人陰部、鼻子流血後,騎乘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 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法 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謂,如 未經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嫌,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遍查全卷,被害人許○惠及其得為告訴之父母均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未具備合法告訴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 之不當判決,改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 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足見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權人僅申告犯罪事實,並無希望訴追之意思表 示;或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亦未指明犯人者,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本件綜觀警卷及 偵查卷,雖被害人許○惠及其父母未提出具體告訴,但本案的第一份筆錄即是被害人 許○惠之筆錄,於警訊筆錄及偵查中,被害人許○惠均一再指訴被告甲○○強制猥褻 之事實。被害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年僅十三歲,其根本無法知曉須具體表示提出「告 訴」之意,況警方與檢察官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向被害人或其父母訊問是否提出「告 訴」之意思表示,被害人何來知悉「告訴」二字,益徵許○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 訴被告涉嫌,實具有訴追之意。另參諸本案,警方之所以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 逮獲被告,乃因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案發後,被害人母親廖○得知許○惠被強制猥 褻後,告知許○惠之叔父許○金,許○金又告知村長洪○耕請其向警方報案,洪○耕 知情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報案,再趕至許○惠住處,爾後警員許 ○龍亦抵達。因許○惠提到猥褻她之人之特徵,持外地口音,且住在江○東宅,始 決定第二天上午由許○金陪許○惠前往指認,如有消息再通知警方。果於第二天上午 在江○東宅附近之垃圾場發現被告,通知許○龍警員趕來,將被告請至派出所,並 由許○惠做第一份之警訊筆錄等情,業經許○惠、廖○、許○金、許○龍供明在卷。 足徵自案發後,被害人及其母親即有明確之訴追意願,否則不會如此積極的在尋找被 告,只因警方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已,然許○惠及廖○希望 訴追之意已了然全卷。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斟酌全情,即以被害人及其父母未提 出告訴,認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法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 實,並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謂。如未經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許○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訊問時,及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僅就案發經過 而為陳述,並未有希望訴追之表示,於警員訊問其「有無意見﹖」時,並供稱「沒有 意見」;被害人之母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到庭,但並未為任 何陳述,亦無希望訴追之表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本件已經有告訴權人之 合法告訴。原審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不 當判決,改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被害人許 ○惠及其父母雖未提出具體告訴,但等事實上已有訴追之意思云云,漫指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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