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乘一輛機車,由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
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駕駛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
行前,見被害人陳○琴獨自一人正欲進入銀行,
乃由上訴人自後方下手搶奪陳○琴掛
在肩膀上之有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元、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四本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並
將陳○琴拉倒在地,經拖拉數公尺後,終將陳○琴手中拉住之皮包搶走,
旋乘騎機車
逃逸。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龍成撞球場經警查獲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行為人
間如無犯意之聯絡,即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以共同搶奪罪刑,
但於事實欄僅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乘一輛機車……」,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與上訴人有無共同
犯意聯絡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則未明白
認定,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清楚,遽論上訴人共同搶奪罪刑,已
難謂為
適法。㈡被告
親友為被告有利之
證言,其
證明力如何,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
為判斷,仍須受
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
證人莊○憲及謝秀琴之證言,已於判決
理由內載稱該二證人之證述一致(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二行),竟未說明其有何
瑕疵,徒以該二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胞兄及母親,即謂其立場偏頗迴護而不予採信,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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