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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乘一輛機車,由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 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駕駛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 行前,見被害人陳○琴獨自一人正欲進入銀行,由上訴人自後方下手搶奪陳○琴掛 在肩膀上之有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元、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四本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並 將陳○琴拉倒在地,經拖拉數公尺後,終將陳○琴手中拉住之皮包搶走,乘騎機車 逃逸。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龍成撞球場經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行為人 間如無犯意之聯絡,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以共同搶奪罪刑, 但於事實欄僅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乘一輛機車……」,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與上訴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則未明白 認定,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清楚,遽論上訴人共同搶奪罪刑,已難謂法。㈡被告 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 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莊○憲及謝秀琴之證言,已於判決 理由內載稱該二證人之證述一致(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二行),竟未說明其有何 瑕疵,徒以該二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胞兄及母親,即謂其立場偏頗迴護而不予採信,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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