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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約黃麗芳前 往桃園歡樂頌KTV飲酒唱歌,之後,並載黃麗芳至桃園溫莎堡汽車旅館。雙方因 故起爭執,黃麗芳欲行離去,上訴人竟以妨害自由之意,動手將黃麗芳所有耳環、 手錶等物拔下置於黃麗芳皮包,阻止黃麗芳離開,並持黃麗芳所有行動電話毆擊黃麗 芳,隨即強行將黃麗芳拉上車,載往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溫拿旅 社投宿,剝奪黃麗芳之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十時左右,黃麗芳乘上訴人熟睡之際, 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如認定犯罪事實,而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嗣雙方因故起爭執,黃麗芳欲行離 去,詎上訴人竟以妨害自由之意,動手將黃麗芳所有耳環、手錶等物拔下置於黃麗芳 皮包,阻止黃麗芳離開」等情,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應與理由互相一致,若認定之事 實與所載理由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約黃麗芳前往桃園歡樂頌KTV飲酒唱歌, 之後,並載黃麗芳至桃園溫莎堡汽車旅館。」等情。並未敍述上訴人以如何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逼黃麗芳至桃園溫莎堡汽車旅館。原判決竟於理由謂「查被告甲○○強逼 被害人黃麗芳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之情,業據被害人黃麗芳陳述甚明。」又原判決 於事實欄載述:「……阻止黃麗芳離開,並持黃麗芳所有行動電話毆擊黃麗芳」云云 ,但却於理由謂「被告在溫莎堡汽車旅館持行動電話作勢毆打被害人黃麗芳」。其事 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均不相一致,亦有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稽 之卷內資料,被害人黃麗芳於第一審法院稱:「與上訴人本來是以姐弟相稱,後來變 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辯謂:「本(八十四)年二月間上 訴人與朋友相約欲前往宜蘭,經邀黃麗芳同往獲其應允,於前一天即二月二十六日晚 間與黃女先在桃園歡樂頌KTV飲酒唱歌,因黃女不勝酒力微有醉意,上訴人恐其發 生意外,乃載其至桃園溫莎堡汽車旅館欲先停留一夜待其酒醒始同往宜蘭,未料黃女 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因酒醉大閙一場並在該旅館之床上小便,上訴人因恐其行為被旅館 人員發現不好交代乃急欲帶其離開,黃女卻跑進櫃台,上訴人心急欲拉其上車致與該 旅館櫃台服務員發生誤會。嗣上訴人乃將黃女載離開該旅館前往宜蘭投宿溫拿旅社」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黃麗芳亦不否認有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床上小便之 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四頁)。且證人即宜蘭溫拿旅社服務生鄭李 繞子亦證稱:「他們(指上訴人與黃麗芳)是來投宿並無發現其他可疑」之語(見同 上卷第六十六頁)。凡此,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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