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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劉漢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甲○○自訴不受理;被告乙○○、丙○○ 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告訴或非請求論之罪,自訴人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但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漢餘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郵 局明信片陳明原審所定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判期日與其另案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審判期日同日同時應訊,請求改期審理,有該郵政明信片附卷足憑 (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乃原審未審酌及此,徒以上訴人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不 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刑法上之牽連犯, 以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反之,若一部或全部犯罪經審判結果認為不能成立時 ,即無從發生牽連關係,而認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曾就 被告乙○○、丙○○如何共同濫用職權,強迫上訴人依一般土地稅率繳納稅金,圖利 凟職犯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三十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於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但又認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及強制罪部分,雖非該案 自訴之範圍,惟此部分與該案違法徵收稅款涉犯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一併諭知免訴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難謂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強制罪 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上訴人認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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