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漢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甲○○自訴不受理;被告乙○○、丙○○
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
告訴或非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須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但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漢餘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郵
局明信片陳明原審所定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判
期日與其
另案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之
審判期日同日同時應訊,請求改期審理,有該郵政明信片附卷
足憑
(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乃原審未
審酌及此,徒以上訴人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不
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刑法上之
牽連犯,
以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反之,若一部或全部犯罪經審判結果認為不能成立時
,即無從發生牽連關係,而認為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曾就
被告乙○○、丙○○如何共同濫用職權,強迫上訴人依一般土地稅率繳納稅金,圖利
凟職
犯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三十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
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於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但又認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丙○○
偽造文書及
強制罪部分,雖非該案
自訴之範圍,惟此部分與該案違法徵收稅款涉犯
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一併
諭知免訴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強制罪
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上訴人認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
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