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回函及協和公司職員
所為外觀上判斷
暨錄影帶未貼直側標,為認定上訴人有重製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錄影帶
之
證據。而行政院新聞局亦以上訴人未貼直側標為認定上訴人重製他人錄影帶之依據
。但有無直側標,與錄影帶內容是否翻拷、盜錄有所不同,對於上開錄影帶是否為真
正,仍缺乏實質之證據力。另協和公司職員僅由外觀上加以判斷,並未針對內容加以
調查認定,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即有不合。又如依原判決之認定,則凡正版
帶錄影帶,發生故障後未徵得同意,將外殼加以更換,導致直側標不存在,即構成重
製,顯屬不當。㈡行政院新聞局回函表示移送之五十八捲錄影帶均為盜版,但經原審
勘驗後,僅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十六捲因受潮而無法查證,其餘四十二捲則均為正版
帶,顯可知行政院新聞局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採為有罪之認定證據,即有未合。且該
局係謂上開錄影帶,似係未經授權重製,並未確定是否為重製物,原審未傳訊實際勘
驗人員查證,亦屬違誤。㈢行政院新聞局查扣清單上記載負責人吳妙純,
嗣始要求變
更負責人。且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錄影帶發行日期,均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是
否為前手留下,而為上訴人無心頂下﹖自有查證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不妥等語
。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路○段○○○號佳威視聽行負責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間,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
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十六捲他人著
作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
作罪刑,已敍明係憑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強廣四字第一三○九○號函、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廣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與美商哥倫比亞影片公司、三
星公司、華特狄斯耐公司、派拉蒙影片公司之著作證明文件、財團
法人電影暨錄影著
作保護基金會函,及
證人即協和影視公司職員彭愈真、項秋梅,捷傑公司職員梁鑫南
之證述,為其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因原有簽約之正版帶外殼損壞
,故換裝外殼,並非重製。且因錄影帶已消磁準備作為空白帶使用云云,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復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之錄影帶,上訴人與各發行公司簽約,無
重製犯行,難認此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另該附表編號3、4、至之錄影帶部分
,並未經被害人合法
告訴。且在證據上不足認上訴人係以擅自重製上開錄影帶為常業
,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及
公訴不
受理之
諭知,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
之錄影帶,並未獲授權重製。且該部分之錄影帶無法申請補發直側標,其帶心與正版
帶之外殼、帶心不一樣,復據證人彭愈真、項秋梅、梁鑫南證明,其為重製之錄影帶
自明。又
扣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錄影帶為重製之物既經行政院新聞局函覆原審在卷,
上訴人又未曾請求傳訊該局勘驗人員,原審未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附表二
所列之錄影帶,其中編號5至部分,上訴人係與發行公司訂有合約合法授權,尚無
擅自重製情形。其餘部分係未經合法告訴,自難一併論罪,業經原判決予以說明。上
訴意旨㈠、㈡所云,或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
審證據取捨之職權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之合法
上訴理由。另上訴人
自承其為佳威視聽行負責人,於
偵審中亦不否認上開錄影帶為其所有。上訴意旨㈢
乃事後為事實爭執,亦非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