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
用瓦斯爐不當,於點火時發生火爆,延燒旁邊木板引起火災,致王俊雄被燒死亡。但
對於上訴人當時究係應注意而不注意,或係預見其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未予認
定,於判決理由亦未敍明上訴人當時使用瓦斯爐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顯屬違誤。㈡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使用瓦斯爐不當,於點火時發生火爆,延燒旁邊牆壁木板引起
火災。判決理由却謂起火點在銘芳茶行廚房排油煙機之免洗濾網附近,顯然事實與理
由不合。況原判決所採之中央警官學校
鑑定書,研判起火處有二,一為銘芳茶行廚房
排油煙機之免洗濾網處,一為德寶銀樓一樓打金飾桌後面木材隔間壁處,與上開原判
決理由所指起火點之處不合,亦屬矛盾。㈡原判決採用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而對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
勘驗報告所指「倘係瓦斯爐引火燃燒,以排油煙機瓦楞紙之易燃
性,應早已燒燬,無僅有部分焦黑之可能」之經驗定律,未予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顯
有不當。另原判決附圖所繪瓦斯爐右上方有一處四○×四○公分之圓形洞,與實際情
況不符,原審未親臨勘驗,引用該繪圖,致事實認定
錯誤,亦屬欠妥。㈣第一次警訊
筆錄,係警員於上訴人因驚嚇過度精神仍處於耗弱狀況中所製作,
嗣上訴人之子周威
良趕赴醫院向上訴人查證有無開瓦斯,上訴人答稱沒有,
乃要求警員更正,却未更正
。原審對此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㈤原判決謂上訴人係使用瓦斯爐不當,於
點火時發生火爆,延燒致之,苟若為真,則銘芳茶行必慘不忍睹,但現場擺設完好,
顯非火爆致之。另
證人王銀生稱:當時有爆炸聲音,並發現伊家內外有煙瀰漫云云,
足見其隔鄰已悶燒多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陳明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四十
分許,即有人目睹德寶銀樓有濃煙冒出。又時值六月,天氣酷熱,死者王俊雄亦有可
能使用電氣不當或過量,致引起本件火災。且台南縣警察局新營消防分隊於五分鐘即
到場救火,苟非德寶銀樓悶燒多時,焉有可能造成一、二樓全燬﹖原審未詳予調查,
亦屬可議。㈥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並有上開消防分隊現場勘查紀錄
足
證云云。但上訴人於警訊複訊時即稱未開瓦斯,上開現場勘查紀錄亦研判起火戶為德
寶銀樓,起火原因以電線故障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存證據
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
二六二號銘芳茶行一樓廚房欲燒開水蒸煮棕子時,因使用瓦斯爐不當,點火時發生火
爆,延燒旁邊牆壁木板,漫延隔鄰德寶銀樓致在上開銀樓二樓睡覺之王俊雄不及逃生
被火燒死之
犯行,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承與被害人王俊雄之父王金樹之
指訴、證人王銀生、王金德之證述,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火災報告表、新營消
防隊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暨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校科字第八四○九七○號函送之鑑定書等資料。被害人王俊雄因上開火
災被燒死,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按,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及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所辯:當時伊未開啟瓦
斯爐,火苗係自隔鄰德寶銀樓竄出延燒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經查,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使用瓦斯爐不當,於點火時發生火爆,延
燒引起火災,即係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
稱:當我打開瓦斯開關後,就火爆起來(見警訊卷第二頁),顯然使用互斯爐有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事實雖僅謂使用不當,乃用語之簡略,並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又依卷附照片顯示,銘芳茶行廚房排油煙機之免洗濾網,係在牆壁隔間
木板旁。則原判決事實記載火勢延燒瓦斯爐旁邊牆壁木板,與判決理由所謂起火點在
上開免洗濾網附近並無矛盾;與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
所載研判起火處有二,一為上開
免洗濾網處,一為德寶銀樓打金飾桌後木材隔間處云云,亦無不合。再原判決已敍明
上訴人不慎引起火災後,迅即關閉瓦斯筒,取水滅火,並經鄰居路人撲救,銘芳茶行
廚房火勢大致可以控制,則其內排油煙機瓦楞紙僅有部分焦黑自屬可能,並無違反經
驗定律可言。另檢察官勘驗筆錄確記載「銘芳茶行火災現場瓦斯爐右上方有一處四○
×四○公分之圓形」(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謂該勘驗筆錄為此項記載云云
,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第一次警訊時
自承精神尚正常,能接受調查云云,
訊問時復有
其子周威谷在場,有警訊筆錄之記載
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顯難
認筆錄內容為不實。縱事後上訴人否認有開瓦斯,其子周威良要求更改警訊筆錄未果
,及原審未調查該事實,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再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第
二次警訊後之否認犯行,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且綜觀原判決
所敍證據之取捨,顯可看出判決理由二所載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係指上訴人於第一
次警訊中之供承。另台南縣警察局新營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係指其內所記載有關上
開火災勘查之情形而言,並非用以認定起火之原因。上訴意旨所云,或徒為事實爭執
,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及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形式之
適法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
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合
法,亦應予駁回。另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