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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 用瓦斯爐不當,於點火時發生火爆,延燒旁邊木板引起火災,致王俊雄被燒死亡。但 對於上訴人當時究係應注意而不注意,或係預見其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未予認 定,於判決理由亦未敍明上訴人當時使用瓦斯爐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顯屬違誤。㈡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使用瓦斯爐不當,於點火時發生火爆,延燒旁邊牆壁木板引起 火災。判決理由却謂起火點在銘芳茶行廚房排油煙機之免洗濾網附近,顯然事實與理 由不合。況原判決所採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研判起火處有二,一為銘芳茶行廚房 排油煙機之免洗濾網處,一為德寶銀樓一樓打金飾桌後面木材隔間壁處,與上開原判 決理由所指起火點之處不合,亦屬矛盾。㈡原判決採用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而對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驗報告所指「倘係瓦斯爐引火燃燒,以排油煙機瓦楞紙之易燃 性,應早已燒燬,無僅有部分焦黑之可能」之經驗定律,未予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 有不當。另原判決附圖所繪瓦斯爐右上方有一處四○×四○公分之圓形洞,與實際情 況不符,原審未親臨勘驗,引用該繪圖,致事實認定錯誤,亦屬欠妥。㈣第一次警訊 筆錄,係警員於上訴人因驚嚇過度精神仍處於耗弱狀況中所製作,上訴人之子周威 良趕赴醫院向上訴人查證有無開瓦斯,上訴人答稱沒有,要求警員更正,却未更正 。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㈤原判決謂上訴人係使用瓦斯爐不當,於 點火時發生火爆,延燒致之,苟若為真,則銘芳茶行必慘不忍睹,但現場擺設完好, 顯非火爆致之。另證人王銀生稱:當時有爆炸聲音,並發現伊家內外有煙瀰漫云云, 足見其隔鄰已悶燒多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陳明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四十 分許,即有人目睹德寶銀樓有濃煙冒出。又時值六月,天氣酷熱,死者王俊雄亦有可 能使用電氣不當或過量,致引起本件火災。且台南縣警察局新營消防分隊於五分鐘即 到場救火,苟非德寶銀樓悶燒多時,焉有可能造成一、二樓全燬﹖原審未詳予調查, 亦屬可議。㈥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並有上開消防分隊現場勘查紀錄足 證云云。但上訴人於警訊複訊時即稱未開瓦斯,上開現場勘查紀錄亦研判起火戶為德 寶銀樓,起火原因以電線故障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存證據 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 二六二號銘芳茶行一樓廚房欲燒開水蒸煮棕子時,因使用瓦斯爐不當,點火時發生火 爆,延燒旁邊牆壁木板,漫延隔鄰德寶銀樓致在上開銀樓二樓睡覺之王俊雄不及逃生 被火燒死之犯行,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承與被害人王俊雄之父王金樹之 指訴、證人王銀生、王金德之證述,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火災報告表、新營消 防隊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校科字第八四○九七○號函送之鑑定書等資料。被害人王俊雄因上開火 災被燒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及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所辯:當時伊未開啟瓦 斯爐,火苗係自隔鄰德寶銀樓竄出延燒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經查,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使用瓦斯爐不當,於點火時發生火爆,延 燒引起火災,即係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 稱:當我打開瓦斯開關後,就火爆起來(見警訊卷第二頁),顯然使用互斯爐有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事實雖僅謂使用不當,乃用語之簡略,並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又依卷附照片顯示,銘芳茶行廚房排油煙機之免洗濾網,係在牆壁隔間 木板旁。則原判決事實記載火勢延燒瓦斯爐旁邊牆壁木板,與判決理由所謂起火點在 上開免洗濾網附近並無矛盾;與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所載研判起火處有二,一為上開 免洗濾網處,一為德寶銀樓打金飾桌後木材隔間處云云,亦無不合。再原判決已敍明 上訴人不慎引起火災後,迅即關閉瓦斯筒,取水滅火,並經鄰居路人撲救,銘芳茶行 廚房火勢大致可以控制,則其內排油煙機瓦楞紙僅有部分焦黑自屬可能,並無違反經 驗定律可言。另檢察官勘驗筆錄確記載「銘芳茶行火災現場瓦斯爐右上方有一處四○ ×四○公分之圓形」(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謂該勘驗筆錄為此項記載云云 ,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第一次警訊時自承精神尚正常,能接受調查云云,訊問時復有 其子周威谷在場,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顯難 認筆錄內容為不實。縱事後上訴人否認有開瓦斯,其子周威良要求更改警訊筆錄未果 ,及原審未調查該事實,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再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第 二次警訊後之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且綜觀原判決 所敍證據之取捨,顯可看出判決理由二所載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係指上訴人於第一 次警訊中之供承。另台南縣警察局新營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係指其內所記載有關上 開火災勘查之情形而言,並非用以認定起火之原因。上訴意旨所云,或徒為事實爭執 ,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及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形式之法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 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合 法,亦應予駁回。另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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