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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五、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妻林素雲感情不睦,時有爭吵,林素雲且動輒避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其表姊曾彩鳳住處。許某因認家庭遭破壞而懷恨 在心,亟思報復。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林素雲復避居上 揭曾彩鳳住處多日不歸,甲○○撥打電話至該處先向曾彩鳳稱:不要讓林素雲住, 否則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並質問林素雲,二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甲○○因而心 生不滿,竟意圖殺害林素雲及曾彩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前開 曾彩鳳住宅,將所騎機車油箱之汽油抽出灌入塑膠油桶內,並持至曾彩鳳住宅門外, 見林素雲與曾彩鳳、曾悅麗、薛貞宇及彭永明等五人在屋內客廳吃宵夜,甲○○明 知汽油具有易燃性,起火燃燒後火勢必迅速蔓延,燃燒所產生之高熱及濃煙均足致人 焚斃或因嗆傷而造成二氧化碳中毒死亡。且該處住宅僅有大門外通,並無後門,一旦 撥灑汽油於前門並點火引燃,足以阻絕逃生通路,使屋內之人求救無門。惟其仍基於 縱火及殺害屋內五人之犯意,持油桶將汽油自該住宅鐵門下之縫隙傾注入內,並手持 打火機欲點火時為屋內之薛貞宇所發現並阻止而未得逞,甲○○乃佯裝離去。林素雲 、曾悅麗及曾彩鳳三人見甲○○離去,乃進入屋內(彭永明、薛貞宇二人仍在屋外) 擦拭流溢於地面之汽油。甲○○竟趁機折返,見林素雲、曾悅麗及曾彩鳳三人進入屋 內,即接續上開犯意,取出打火機彎腰點燃該住宅地面之汽油,火勢迅即蔓延燃燒, 林素雲逃避不及,為濃煙嗆傷,終因二氧化碳中毒送醫不治死亡。曾彩鳳則受有面部 、四肢及前側軀幹、下背部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之傷害。曾悅麗因 即時逃避,及彭永明、薛貞宇當時均在屋外,渠三人始倖免於難。而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曾彩鳳之住宅之鐵門、屋簷、牆壁、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被燒燬 ,惟尚未損及該住宅之主體構造主要部分,且未喪失效用而未遂。甲○○見得手後隨 即趁旁人救火之際逃離現場,後為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汽油桶至曾彩鳳住宅,僅欲以縱火燒屋之方 法殺害剛與其通過電話而在屋內之曾彩鳳、林素雲二人。因見曾悅麗、薛貞宇及彭永 明亦在場,即萌殺害五人之犯意,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證人曾悅麗於警訊時 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甲○○就拿汽油潑進來(由鐵 門外潑進來,當時我們的門是關著正在吃飯中)」;證人彭永明亦證稱:「當時我剛 進去吃飯,過了約二十分鐘,就聽到鐵門外有似敲鐵門的聲音,我一看鐵門就有汽油 流進來(倒汽油時撞到鐵門的聲音),我就把鐵門打開到屋外去看,就看到一個人: :」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八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我沒有看到 他們五人,門是關著,我也沒有叫門,有持油桶從門縫倒入汽油,薛貞宇有出來阻止 我,但當時我也沒有注意裡面有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所供如果 均可採取,上訴人至曾彩鳳之住宅時,其房門顯在關閉中,上訴人並未叫門,即著手 將汽油從鐵門縫倒入。因上訴人倒汽油時,踫撞鐵門發出聲音,為彭永明發覺,且見 有汽油流入乃開門查看,而發現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犯罪行為著手之初,似並不知屋 內除曾彩鳳、林素雲二人外,尚有曾悅麗、薛貞宇及彭永明三人在場。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在曾彩鳳住宅門外,見林素雲與曾彩鳳、曾悅麗、薛貞宇及彭永明等五人在屋內 客廳吃宵夜,即萌殺害五人之犯意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已屬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除對於曾彩鳳、林素雲二人有確定之殺人故意外,對於其餘三人,是否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自應詳細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原判決認定甲○○竟趁機折返,見林素雲、曾悅麗及曾彩鳳三人進入屋內,即接 續「上開犯意」,取出打火機彎腰點燃該住宅地面之汽油,火勢迅即蔓延燃燒,林素 雲逃避不及,為濃煙嗆傷,終因二氧化碳中毒送醫不治死亡。曾彩鳳則受有面部、四 肢及前側軀幹、下背部二至三度灼傷。曾悅麗因即時逃避,及彭永明、薛貞宇當時均 在屋外,渠三人始倖免於難等情。所謂接續「上開犯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 指基於縱火及殺害「屋內」五人之犯意。但上訴人折返點火時,僅見林素雲、曾悅麗 及曾彩鳳三人進入屋內,當時薛貞宇、彭永明二人係在屋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 載,前後矛盾。究竟上訴人折返放火殺人之犯意,是否包含在屋外之薛貞宇、彭永明 二人,或僅是已進入屋內之林素雲、曾悅麗及曾彩鳳三人,並非無疑。原判決未經詳 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罪,以供人居住之房屋主要部分之效用因燃燒而達喪失之程度,即屬犯罪 既遂。而屋頂為房屋主要部分之一,如屋頂被火燒燬,致其遮風避雨之效用已喪失, 應認其犯罪已屬既遂。原判決認定曾彩鳳之住宅之鐵門、屋簷、牆壁、內部物品及裝 潢木板均被燒燬,惟尚未損及該住宅之主體構造主要部分,且未喪失效用而未遂等情 。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 三十二頁之照片七、九),曾彩鳳之住宅木質拱樑已燃焦,部分木板瓦片屋頂已因火 燃而形成破洞,面積非小。此部分是否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所造成?如果屬實,則上 訴人之住宅是否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此與上訴人所犯放火罪是否已達既遂程度, 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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