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五○一七、二九九九八、三○一二九號、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大商務有限公司(
以下稱二大公司)、高雄市○○○路○○○號四F之一上大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大
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股東兼總經理。均明知二大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
受託辦理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及商品處理分類業務(工廠業務除外),㈡貨物捆紮
包裝及其起重堆業務,㈢包裝材料文具用品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上大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為受託辦理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及商品處理分類、配送業務(通信性質文件
、汽車貨運業及航空船舶貨運承攬除外)。乙○○另為高雄市○○○路○○○號四樓
之一,一一二有限公司(下稱一一二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㈠廣告海報之夾送業務,㈡廣告海報抵用券、點券之銷售業務,㈢百貨日用品(食品
業除外)、家庭五金、飾品、玩具(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玩具槍除外)之批發
、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㈣消費卡、折扣卡、消費券代理銷售(信用卡業務除外)
,㈤國際商情之諮詢、分析、顧問業務。二人均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王偉生為上大
公司之特別助理,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林許秋煌為投遞課長,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
,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在全省各地以上大民營郵局為名,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及違反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以低於郵局遞送同類郵件所需之費用,為不特定客戶遞送具
有信函性質之信函。甲○○、乙○○又明知郵票為郵件信函表示交付郵費之符誌,郵
票之發行係由交通部擬定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竟
意圖供其民營郵局投遞信函做為費用認證之用,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間及八十三年六月間未經許可同意,擅自以「上大郵便」之名對外發行上有「阿拉
伯數字」、「上大郵便」、打有小孔以利撕開,樣式及印刷均與郵政機關發行之郵票
相似之「李登輝紀念票」、「狗年生肖」、「名畫系列」等郵票,並於報紙刊登廣告
對外銷售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
論處甲○○、乙○○二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郵票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偽造郵票罪,係以無權製作發行之人擅自製作發
行郵票為
構成要件。所謂郵票,
參照郵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指由郵政
機關發行,以證明郵資已付之證券而言。偽造郵票,固不以偽造現實存在郵政機關發
行之真正郵票為必要,但亦應以其形式圖案之相似,足使一般人誤認其為真正郵票
始
足當之。若所製作之形式一望而知非為真正之郵票,自不得謂為偽造之郵票。本件上
訴人等辯稱原判決所認定由其發行製作之「李登輝紀念票」、「狗年生肖」、「名畫
系列」等所謂之「郵票」係作為客戶委託遞送物件之憑證,亦即為勞務之憑證而已,
與真正之郵票有別等語。查本案上開所謂之「郵票」僅載有「上大郵便」而未記載「
中華民國郵票」或「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其
所載「3」「4」「3(4-1)T」
「4(4-4)T」等數字所表彰之意義,究為該票種之編號,抑為郵資金額或為買
賣之價額,亦欠明瞭,如何足以使人誤認為其係「郵政機關發行」表示「郵資已付」
之真正郵票,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僅以其外觀、型式、印刷
、大小等均與郵局發行之郵票相似,即認定其為偽造之郵票,自嫌速斷,且屬理由不
備。㈡上訴人甲○○在原審辯稱:伊僅掛名為上大、二大等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
公司之實際經營,尤未參與一一二公司印行上大郵便抵用券之事務等語,其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乙○○偽造郵票部分既經發回,則相牽
連之違反公司法、違反郵政法輕罪部分,亦應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