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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無犯罪前科,係陳浩倫之友人。因陳浩倫於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偕同李濬安至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一樓,強盜簡義仁之財物,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逮捕 。甲○○、乙○○因私誼而欲相助陳浩倫脫免罪責,甲○○竟以證人身分,接續於八 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九四三號案件檢 察官偵查時,於該署第七偵查庭,就陳浩倫於簡義仁遭強盜期間,及該時間前後,陳 浩倫是否曾赴伊經營之風情卡拉OK店中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稱 :「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他(指陳浩倫)有來伊店中,因當天我妹妹回國,故確 定伊有來,何時來我不清楚,但有一朋友十二點多走時陳浩倫還在,我妹妹是十一點 半到店裡,她也說她有看到陳,當天未注意到(指陳浩倫與何人在一起),他離開時 有告訴我,但我不知是幾點。」等語。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即第一審法院就該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判時,在該院第十 二法庭,就同一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供前具結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晚上他(即陳浩倫)有來找我,何時去(指至伊店中)無法確定,我朋友十二點多 走時陳浩倫還在。」云云,而為陳浩倫於簡義仁遭強盜前後時間不在案發現場之虛偽 陳述。另乙○○亦以證人身分,接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九四三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於該署第八偵查庭,就陳浩 倫於簡義仁遭強盜期間,及該時間前後,陳浩倫是否曾赴其工作之風情卡拉OK店中 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稱:「我們(指風情卡拉OK店)晚上八點 營業,我(即乙○○)記得他(即陳浩倫)有來,我也有與他聊天……,他約開店二 小時後去的,我姊姊是十二點多離開的,當時陳還在店內,陳有與我姊姊說話……」 云云。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第一審法院就該 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判時,在該院第十二法庭,就同一對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又供前具結稱:「(陳浩倫)約開店後一小時來的,其間並沒有出去 ,後來他(即陳浩倫)接到一通電話,約在十二點多離開,離開後即未再回來,因那 通電話是我接的,所以我還記得。」等語,以製造陳浩倫於李濬安強盜簡義仁前後及 案發當時均不在簡義仁住處附近之證明,欲使法院為錯誤判斷,以脫免陳浩倫罪責, 惟渠等證言此間已有出入,復與陳浩倫、李濬安所供不同,致為偵查之檢察官及 第一、二審法院偵、審上開陳浩倫強盜案時所不採,陳浩倫仍經該院以強盜罪名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二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先認證人陳浩倫於本案 原審所證:「九月十三日八點左右,和李濬安到風情KTV,李濬安沒上樓,李某於 九點打電話上樓,我接電話後告訴甲○○要探望葉炳義父親,並表示很快會來……我 離開(指在中影文化城附近與李某分手)至甲○○店裡,約十二點多李濬安打電話給 我……」等語,均屬事後為使上訴人二人脫免偽證罪責之詞,難以採信(見原審判決 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第五頁正面及背面第一、二、三行)。嗣又再度引用陳 浩倫上開證詞,並謂陳浩倫前開「接電話後離開風情KTV時有告訴甲○○要去探望 葉炳義父親」等語部分,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六頁末尾一行至第六頁背面倒數第四 行),據以認定甲○○故意隱瞞陳浩倫曾離開風情卡拉OK店之事實,而為虛偽陳述 之依據,前後論斷顯相矛盾。何况陳浩倫對當晚行蹤之供述,或稱十三日晚上八、九 點至凌晨均在風情卡拉OK店(見前案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或稱:當晚八點多 離開風情卡拉OK店,最後再回風情卡拉OK店,八點多至十二點人不在風情卡拉O K店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六十頁正面),或稱:八點左右至風情卡拉OK店,九點 離開曾告知甲○○,十一點多回到風情卡拉OK店(見本案第一審卷第卅五頁)。前 後不一,互有出入,實情究竟如何﹖允宜深入調查釐清疑點,方足以判斷上訴人二人 是否確有偽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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