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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彰化縣○○鄉○○○○○段鄰近八號昌礦砂石場雜工 ,負責抽砂船之維修,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該抽砂場 之抽砂船需更換螺絲,上訴人甲○○奉命駕駛竹筏至停於濁水溪河面之抽砂船上修理 ,原應注意現場因長期抽砂,河床之砂石已有流失,每逢下雨溪水暴漲時會有暗流出 現,危險性極高,一般未諳水性之人,不能任意搭乘竹筏下水,及竹筏上亦應置有救 生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僅未於竹筏上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且任由不諳水性跟甲○○至現場遊玩之少年陳 威成(00年0月00日生),隨同上訴人甲○○搭乘竹筏前往修理抽砂船,於航行 途中,因竹筏不慎撞及抽砂船之涵管而翻覆,致陳威成落水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本件上訴人 甲○○雖受僱為砂石場雜工,負責抽砂船之維修工作,惟維修抽砂船之工作,是否必 須駕駛竹筏為之﹖或僅因「那天剛好壞在水中」始駕駛竹筏前往,(見地院卷第十四 頁反面),上訴人駕駛竹筏與其維修業務之關係如何﹖均與本件是否構成業務上過失 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依業務上過失論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依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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