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二樓,經營「蜜咖啡情人座」,引誘並
容留成年婦女等與客人為
撫摸全身之猥褻行為,每節四十分鐘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從中抽取六百
元圖利,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擔任會計
,月薪二萬五千元,負責記帳及收帳外,並與甲○○共同介紹女子李素梅、黃麗玉、
李秀鳳(以上三人均為成年人)等人與男客為撫摸全身之猥褻行為,兩人均以之為常
業,
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適李素梅與男客黃龍興;黃麗玉
與男客李訓志在上開處所從事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問:「僱用乙○○擔任會計嗎﹖
」據答稱:「無,是警員寫的」。另上訴人乙○○亦稱:當天是小孩要找父親(指甲
○○),游叫我幫他看店,
臨檢時警員說我是會計,是景福派出所警員叫我承認的,
並對我很兇各云云(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均已主張警訊時有關乙○○在該「蜜咖啡
情人座」擔任會計之供述,並非出於其等之
任意性自白。原審對其等之上開主張未予
調查,即率採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育
有一子,嗣雖離婚,但仍設籍於同一戶內(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二人於原審
之
辯護人並主張二人係夫妻,目前仍同居,感情十分融洽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
面),如均
無訛,則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並已育有一子,雖已離婚,但既仍同居,
彼此間是否
同財共居﹖有無相互僱用之可能﹖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究上訴人二
人係共同經營﹖或僱佣關係﹖抑如上訴人乙○○及
證人李秀鳳、黃麗玉
所稱:「臨檢
當天,乙○○剛好帶小孩到店裡來」云云(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
頁)。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