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王碧華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二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
車並無撞擊痕跡,則與被害人之死亡,何以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加以記載,且
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妨害其通行而左傾肇禍,或莊錦文之大貨車氣流吸引所致,抑被
害人車速過快而導致車禍發生,原審判決亦未提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本件肇事者係莊錦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暫停於慢車道,原判決竟論處
上訴人罪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硬將「臨時停車」視為「停車」,有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基於見義勇為而捲入是非,原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碧華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XS-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
欲進入三陽汽車公司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於慢車道上,以免妨害其他車
輛通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妨
害同方向駕駛機車之王亞萍機車之進行,致王亞萍閃避失控倒地,而遭同方向由莊錦
文駕駛大貨車輾壓,當場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車禍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違規將車輛停於慢車道,被害人為閃避該車,致失去重心傾
倒於車道邊線外側,復被莊錦文大貨車輾壓,上訴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上訴人與莊錦文均有過失,業經台灣省高屏
澎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無訛,有鑑定意見書附於
偵查卷
可稽,中央警官學校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校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
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情形並主張其僅臨時停車,因見義勇為而捲入是非云
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違背
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