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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戰士授田證 補償金業務係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辦理,並由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核發, 上訴人並非承辦該項業務之人,且上訴人係利用偽造證件先將部分詐領之款,清償以 前圖利罪之欠款,本件自與原審民國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公務員對於非主管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有連續及牽連關係,該案業經判刑確定,自為其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再處以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行政院國軍 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函:「甲○○為該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負責 承辦榮民有關事務,輔導室綜合業務及板橋榮家所屬榮民戰士授田證補償金申辦業務 」,復有自述書、留守業務署函、戰士授田證補償金領據、調查報告,上訴人偽造之 委託書、板橋榮家函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 實。並以上訴人前犯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與本件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時間先後相隔二年之久,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難以連續犯論,業 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縱使上訴人欲將本件詐得之款,歸還圖利取得之錢,在 客觀上亦不能認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判決 已詳明之事項,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 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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