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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炯 唐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至於林靜瑜有無算錢給上訴人一節,上訴人根本否認其事 ,其「貨錢」係放在身上外出使用。㈡林靜瑜於第一審表示上訴人並未販售安非他命 ,其於第二審亦為如此證述,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予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 毛重二十二點二公克)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林靜瑜住處前,欲將其中 一小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出賣予林靜瑜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將該四 包安非他命丟棄於同右路二十六巷十七號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 形。復查證人林靜瑜於原審調查時,受命法官問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在……,甲○○要賣你一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被查到是不是﹖」,答以 :「是的,當時我錢還沒有給甲○○,甲○○安非他命也還沒有給我」等語(原審卷 第二十六頁反面,上訴理由狀第二段)。該證人之上開證述,核與原審認定上訴人當 場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事實並無歧異,又查該證人於第一 審亦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一千九百元要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時被抓(捉 ),談好價錢是二千元,但我身上只有一千九百元,所以準備以一千九百元給曾某」 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及第八十五頁),並無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則該證人於第一、二審之證述,自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謂該證人 於第一、二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審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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