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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七十九年執行強制工作, 八十二年三月強制工作三年期滿,執行期間超過十五日,此部分未請求國家賠償,且 造成上訴人心中無法撫平之傷害與怨恨,本件原判決引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 不適當。㈡上訴人所犯竊盜罪與常業竊盜罪,時間緊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何另 行起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前案撤回上訴,係因與高院法官溝通 不良之結果,上訴人因撤回前案之上訴,反獲重罪之判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犯罪後 之態度良好,應給予較輕之刑罰,又為免訟累及借提出庭而浪費國家資源,請 鈞院 逕行判決,不用發回更審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屢犯竊盜罪, 不知悔改,連續竊取他人汽車、家電用品、服飾、電腦等物,並恃以為生,以行竊為 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恃竊為生之辯解,係 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連續竊取大量汽車, 並租用工廠、僱人解體銷贓,甚具規模,經第一審法院認其恃竊為生,以常業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第一審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於該竊盜案件第一審宣示判決後九日,於同 年月十八日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前案竊盜案件中之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行 竊,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四個多月,上訴人顯係於該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宣示判決後,另 行起意所為,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本件竊盜罪與前案常業竊 盜罪有連續犯關係云云,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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