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酒
後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先行砸該公所大門玻璃,入內後又持石塊擊毀鄉公所所有之
電風扇二具、影印機一部及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一部,另並損壞同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打字機一具,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毀損部分業經鄉公所代表人林慶堂撤回
告訴,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所損壞之物品,均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執行無關
,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因與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
本件遭被告破壞之電腦其內部儲存之資料為何﹖與公務執行有何關係﹖是否為專人依
執行職務所需而掌管使用之物品﹖能否視同一般辦公用品﹖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
認,即
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