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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酒 後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先行砸該公所大門玻璃,入內後又持石塊擊毀鄉公所所有之 電風扇二具、影印機一部及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一部,另並損壞同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打字機一具,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毀損部分業經鄉公所代表人林慶堂撤回告訴,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所損壞之物品,均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執行無關 ,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因與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 本件遭被告破壞之電腦其內部儲存之資料為何﹖與公務執行有何關係﹖是否為專人依 執行職務所需而掌管使用之物品﹖能否視同一般辦公用品﹖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 認,即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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