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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 起,先後多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將其平均一 包低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以一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 定之人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究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何時,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明 白認定,已有未合。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之,不 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查本件上訴人甲○○雖曾自白有販 賣安非他命情事,惟其自白中或稱:「每小包一克重進價新台幣貳仟元,賣給朋友也 是貳仟元轉賣……。」或稱:「我以一千元買來,也以一千元賣出。」前後已不相符 。又查扣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淨重十三‧一八二九克),平均每包約二‧ 六五克,與上訴人所自白每包一克之重量大有出入,又上訴人如係購入後再分裝販賣 ,何以查獲之空塑膠袋四十個,均已裝過安非他命?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未於審判中調查明晰,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因吸食安非他命及賭博等案件,原審係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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