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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將妻 即被害人湯瑞華之女周品岑房間上鎖而與被害人起爭執,基於殺人意思,自工具箱取 出鎯頭,朝被害人頭部猛擊數下,並擊毀其宅內之電話機,阻止被害人向外求援,見 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以手腳抵抗,再用鎯頭敲擊其頭、手、腿等部位數十下,圖置其 死地而後已。後鎯頭柄因其用力擊打而脫落,又見被害人流血倒地不起,而周品岑復 已向外求援,乃己意中止,除囑前來察看之鄰居鄭智聰送被害人就醫,被害人未致死 亡外,並向該管警察機關自首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須有殺人即置人於死地之故意,始能成立,而犯罪 故意,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復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分。按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 人犯意部分論斷所稱:按持鎯頭對人之頭部敲擊,足以致人於死,乃係一般人所得知 之常識,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大都集中在頭部要害之處,傷痕條狀長約四公分,最寬 者約一公分,參以上訴人持鎯頭敲打(被害人)致木柄脫落,客廳內多處血跡斑斑等 情況,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之猛,下手之重云云,似係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然不僅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此故意,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在警訊時所稱其當時人已在 發狂的狀況下,故不知毆打被害人幾下云云之供述,亦非表示其有對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於被害人及其女即證人周品岑指證上訴人打擊 被害人時,尚呼叫「打死你」云云,非但上訴人否認曾出此言詞,且依原審引據台灣 省立桃園醫院來函記載:被害人頭皮多處裂傷,上唇裂傷及下肢挫傷,於八十三年九 月就醫,經急診傷口縫合後,生命徵象呈現穩定,無輸血,但疑似腦震盪,留院觀察 ,同月十日離院等情。如此情形,倘上訴人當時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意思,其 手持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鎯頭,在無其他障礙之環境下,接連打擊被害人頭部,是否 僅能致上述傷痕,仍有可疑。此與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 審未詳細調查,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辯謂其持鎯頭打電話機致木柄脫落, 即未再打被害人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鎯頭打壞電話機,繼續打被害人,致木柄 脫落而中止犯行等情,與上訴人所辯既不相符,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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