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縣神岡鄉銓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興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全部繳足,竟委
託有
犯意聯絡之會計師姚呈炎向施培梅調撥現金五百萬元,存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銓興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充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證明,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違法
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被告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刑,並以被告實已對該公司股東楊文德、黃民豐收取股金五十萬
元及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其行為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罪成立要件不
合等情,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該法條論處,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公司法第五條第三
項
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僅指股東全未繳納股款之情形
,一部未繳納者,亦包括在內,此依其後所列:「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文義對
照觀之自明,且必如此,始符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立法本旨。故公司
應收之股本,如未全數收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成立本罪。原判決認定被告
為負責人之銓興公司,應收股款五百萬元未全部繳足,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獲准等情,其理由內亦說明僅有股東楊文德、黃民豐分別繳納股款五十萬
元及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云云,倘屬實情,而該公司又有以申報文件表明
股款收足之情事,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即不能不負公司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究
竟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有以申報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矇混情事,尚屬不明,無
從為
法律之
適用。原判決遽認被告不成立該項罪名,殊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