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金地係連襟,平日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下午十五時許,郭金地與其小舅子華金龍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六十七號住處外 廣場板凳上聊天,見甲○○之子彭尚文於其所有之小客車附近騎乘腳踏車玩耍,恐彭 童不慎刮傷其車,予斥責,彭尚文向甲○○哭訴,甲○○遂找郭金地理論,二人互 生口角,郭金地對甲○○說:「怎樣!單挑好了!被打死,隨人拿去種」(台語), 華金龍在旁勸解無效,甲○○仍駡不停,郭金地又對甲○○說:「你不要軟土深掘, 吃我夠夠」(台語),引起甲○○不快,頓萌殺機,至其車上之行李廂內取出所有之 木棍(長約三台尺,甚為堅硬)一支,衝向郭金地,明知頭頸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 器官所在,如以重擊,當能斃命,竟趁郭金地向右轉頭與華金龍講話之際,忽然雙手 握棍,自正面由上往下側劈擊郭金地之頭頸部一下,致郭金地之左後頭-頸項部有約 八×三公分之皮下出血腫傷一處,造成後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及對側之右前腦蜘 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多量,郭金地本欲站起來反抗,突然喊說「我不行了」,隨即倒 地。甲○○之另連襟江清松見狀,趕緊將甲○○拉開,搶下其手中之木棍,並將郭金 地送往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郭金地終因後頭部受鈍擊致大腦蜘蛛網 膜-軟腦膜出血而不治死亡。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該木棍一支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金地之妻華金玉指訴詳,及證人華金龍、郭韻綺、 江清松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如何起口角後持木棍 擊郭金地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郭金地之左後頭至頸項部確受有約八×三公 分之皮下出血腫傷一處,造成後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及對側之右前腦蜘蛛網膜- 軟腦膜出血多量之傷勢,經驗斷結果,係因後頭部受鈍擊致大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 血而不治死亡一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 ,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 六幀附卷可稽。且以人之頭頸部係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無法承受重擊,為一般人 所知之常識,尤以時下武打、諜報等影視片,經常有以手刀劈頸,即足以致人於死之 鏡頭,上訴人更無未見之可能,其竟利用堅硬長條木棍猛擊被害人,足以奪取被害人 之性命,自亦為其所明知,況觀其僅朝被害人前開部位毆擊一下,即致被害人於死, 足徵其下手之猛與殺意之堅,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瞭然。另說明被害人身上除上開左 側後頸部有挫創外,尚有左側胸部、左肩部、右膝部各挫創一處,其中左側胸部挫創 係急救時所造成,有該驗斷書在案(見相驗卷二二頁反面)可稽;左肩部挫創係送醫 途中拖抬時碰撞所造成之擦傷,亦經證人即將被害人送醫,同為上訴人、被害人連襟 之江清松供證綦詳(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右膝部挫創則係被害人倒 地後碰傷,復據證人華金龍供明在案(同上筆錄)。可見上訴人劈擊被害人之部位係 在左後頭-頸項部,當無疑義,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強稱上訴人之擊打點係在被害人左 肩一節,非但與上開證人所供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不符,且與木棍係自右往左側面向下 斜劈之物理法則及邏輯推理相互扞格,殊無可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本要打被害人之手臂,後因被害人閃躲才打到他 的頭頸部,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被害人被送醫急救時,伊一直尾隨在後關 心,益證無殺人之犯意,頂多係傷害致人於死,不應判伊殺人重罪云云,係屬避就飾 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以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 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親屬情誼,未能和睦相處,反因被害人挑釁而生殺人犯意,並其 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多所飾卸,復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棍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尚無違誤。次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 為違法。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卷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 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就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證人江清松、華金龍及郭韻綺之證言,資作 其合理之裁判論斷基礎,復已詳予論列及說明,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 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違及判決有不用 法則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之綜合判 斷,就研求所得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亦已論述詳明,有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 詞謂原審未深入調查及剖析案情,徒以被害人受傷部位係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即 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實屬草斷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既均闡述明白,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從枝節末微任指為違法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