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金地係連襟,平日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下午十五時許,郭金地與其小舅子華金龍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六十七號住處外
廣場板凳上聊天,見甲○○之子彭尚文於其所有之小客車附近騎乘腳踏車玩耍,恐彭
童不慎刮傷其車,
乃予斥責,彭尚文向甲○○哭訴,甲○○遂找郭金地理論,二人互
生口角,郭金地對甲○○說:「怎樣!單挑好了!被打死,隨人拿去種」(台語),
華金龍在旁勸解無效,甲○○仍駡不停,郭金地又對甲○○說:「你不要軟土深掘,
吃我夠夠」(台語),引起甲○○不快,頓萌殺機,至其車上之行李廂內取出所有之
木棍(長約三台尺,甚為堅硬)一支,衝向郭金地,明知頭頸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
器官所在,如以重擊,當能斃命,竟趁郭金地向右轉頭與華金龍講話之際,忽然雙手
握棍,自正面由上往下側劈擊郭金地之頭頸部一下,致郭金地之左後頭-頸項部有約
八×三公分之皮下出血腫傷一處,造成後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及對側之右前腦蜘
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多量,郭金地本欲站起來反抗,突然喊說「我不行了」,隨即倒
地。甲○○之另連襟江清松見狀,趕緊將甲○○拉開,搶下其手中之木棍,並將郭金
地送往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郭金地終因後頭部受鈍擊致大腦蜘蛛網
膜-軟腦膜出血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該木棍一支
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郭金地之妻華金玉指訴
綦詳,及
證人華金龍、郭韻綺、
江清松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對於其在
上揭時、地,如何起口角後持木棍
擊郭金地之事實,亦
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郭金地之左後頭至頸項部確受有約八×三公
分之皮下出血腫傷一處,造成後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及對側之右前腦蜘蛛網膜-
軟腦膜出血多量之傷勢,經驗斷結果,係因後頭部受鈍擊致大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
血而不治死亡
一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屬實
,復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
六幀附卷
可稽。且以人之頭頸部係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無法承受重擊,為一般人
所知之常識,尤以時下武打、諜報等影視片,經常有以手刀劈頸,即足以致人於死之
鏡頭,上訴人更無未見之可能,其竟利用堅硬長條木棍猛擊被害人,足以奪取被害人
之性命,自亦為其所明知,況觀其僅朝被害人前開部位毆擊一下,即致被害人於死,
足徵其下手之猛與殺意之堅,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瞭然。另說明被害人身上除上開左
側後頸部有挫創外,尚有左側胸部、左肩部、右膝部各挫創一處,其中左側胸部挫創
係急救時所造成,有該驗斷書在案(見相驗卷二二頁反面)可稽;左肩部挫創係送醫
途中拖抬時碰撞所造成之擦傷,亦經證人即將被害人送醫,同為上訴人、被害人連襟
之江清松供證
綦詳(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右膝部挫創則係被害人倒
地後碰傷,復據證人華金龍供明在案(同上筆錄)。可見上訴人劈擊被害人之部位係
在左後頭-頸項部,當無疑義,上訴人原審
辯護人強稱上訴人之擊打點係在被害人左
肩一節,非但與上開證人所供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不符,且與木棍係自右往左側面向下
斜劈之物理法則及邏輯推理相互扞格,殊無可採,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本要打被害人之手臂,後因被害人閃躲才打到他
的頭頸部,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且被害人被送醫急救時,伊一直尾隨在後關
心,益證無殺人之犯意,頂多係傷害致人於死,不應判伊殺人重罪云云,係屬避就飾
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之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
審
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親屬情誼,未能和睦相處,反因被害人挑釁而生殺人犯意,並其
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
猶多所飾卸,復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諭知
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木棍一支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法
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尚無違誤。次
按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
為違法。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卷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
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就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證人江清松、華金龍及郭韻綺之
證言,資作
其合理之裁判論斷基礎,復已詳予論列及說明,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
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違及判決有不
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之綜合判
斷,就研求所得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亦已論述詳明,有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
詞謂原審未深入調查及剖析案情,徒以被害人受傷部位係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即
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實屬草斷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
事實適用
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既均闡述明白,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從枝節末微任指為違法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