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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隨身携帶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以及其他用具,均係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工具,並非 用以犯罪工具。又上訴人為水電工人,粗識文字,在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觸犯準 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全家驚恐萬分,上訴人之妻向友人請教,該友人不 明究竟認應向法官認罪求情,才能獲得無罪或緩刑,並為上訴人撰寫自白狀,上訴人 不知輕重利益,即簽名蓋印呈送法院。㈡、上訴人並未進入被害人楊浙音之十二樓住 處,而是進入頂樓十三樓搭建之佛堂,該佛堂白天門戶大開,任人參拜,當天因在家 與妻發生口角心中很煩,才携帶工具外出散心,絕無行竊之意思。原審將上訴人工作 時所用之工具視為兇器,並認定已觸犯加重竊盜罪責,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美工刀乙支、螺絲起子叁支,侵入台北市○○路○○○巷○ ○號十三樓楊浙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毀損屋內房門,(該毀損罪部分 ,業經告訴人楊浙音撤回告訴),進入臥室,打開抽屜、衣櫥,著手竊取財物,因未 發現財物而未遂。為楊浙音女婿蘇俊華查覺,會同大廈管理員捕獲,送警究辦,並 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乙支、螺絲起子叁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去行竊,當天因心情不好, 去該大樓頂樓看風景,並在佛堂上香拜佛,螺絲起子、美工刀是我工作時的工具,一 千多元是我隨身零用錢,美金是我父親遺留的遺產,隨身帶著。他們抓我時,我用手 甩開,逃走,並未拿起子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 不得任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 已闡述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自白稱:「伊打開 房間有一張床,一組衣櫥和一張桌子,此時查看無人,因此壞念頭作祟,便打開抽屜 ,打開衣櫥看的一看,什麼值錢的東西也沒有,便離開房間走出大門,並將屋外的大 門關好」,及對該自白狀為其所撰並不爭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九十六頁反 面),資作合理之裁判論斷基礎一端,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另參以依證人蘇 俊華於警訊時證稱:「伊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返回住處……要拿東西,然後上同址 十三樓(搭建)拿東西開門後,發現窗戶的玻璃被打破乙塊,房間裏面有人在翻東西 的聲音,當時十三樓應該沒有人,我想應該是小偷偷東西……」(見偵卷第八頁正面 ),及被害人楊浙音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勘驗現場時亦明確指稱:「被告從十三 樓大門進入佛堂,但大門內鎖沒壞,裡面另一房間的內鎖破壞,被告敲破門上隔有九 個小格之亞克力玻璃,靠近門鎖處,伸手進去打開門,再進入房間翻箱倒櫃」(見原 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經核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狀內所載敍稱:「……此時的我在 好奇心驅使下,便向前查看這間小房間,當時房門是上鎖著,有九格壓克力裝飾的小 格式,於是便用手打破靠鎖頭的小格壓克力打開房門……」之情,又未見有何歧異不 一,可見原審之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背悖,況亦核無上訴意旨 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所謂携帶兇器竊盜,須行竊時携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原判決既已就扣案美工 刀、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傷人,自係兇器之憑以論斷理由敍述詳明,於法亦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將上訴人工作時所用之工具視為兇器,有判決不適用法律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非有據,不足為取。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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