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 原判決既以扣案之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販賣之盜拷行動電話七具、特哥大使用守則一紙 ,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拷行動電話客戶、特哥大使用守則機號記錄簿一本等證 物資作論罪判決之重要依據,却於調查審理期間未見原審調取上開證物,且於審判期 日亦未曾提示上訴人辨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其證據調查程序之踐 行,已難謂法。㈡、又扣案上開查獲之行動電話七具是否確係均屬盜拷之行動電話 ,並未見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且亦未檢送相關主管機關予以測試鑑定以明真相。 實情究竟若何﹖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罪 名成立與否判斷之重要事項未予究明釐清,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 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