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蔣龍樹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龍樹係高雄市○○○路○○○號佳賓理容院之負責人,竟
意
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起,
容留非習於淫行之婦女陳速
及陽葉春滿二人充任服務小姐,在該理容院二樓
按摩椅上,與不特定客人姦淫,或使
該二名女子為不特定客人作猥褻按摩交易,其猥褻按摩(即半套)每節(約一小時)
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由蔣龍樹抽得三百元,客人如欲與服務小姐姦淫(即全套)
每節一千五百元,由蔣龍樹抽得六百元,為其所得,蔣龍樹每日計以此方式獲得五、
六千元不等,以此為常業,並恃上開收入以維生。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一時
許,蔣龍樹容留陳速與至上開理容院二樓之客人簡瑞坤進行姦淫行為時,為警當場查
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
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成立,必所引誘之婦女屬良家婦女,並有姦淫之結
果,始克構成,而所謂「良家婦女」,固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即謂非良家婦女,然
必以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陽葉春滿為良家婦女,於判決理由
內載敍係以上訴人於一審調查時供承:「陽葉春滿在自己接手經營該理容院前,未做
過色情交易」云云為據。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除陳速與男客簡瑞坤有言及其
二人有從事色情按摩及姦淫之交易外,上訴人及
證人即帶隊
臨檢之警員林孝治(見原
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均未有何言及陽葉春滿確已有從事色情按摩及與客人姦淫
交易之情事。尤以
參諸林孝治於原審訊以:「當時是否只有陳速一人﹖」時,明確答
稱:「二樓只有陳速及一位客人,一樓還有許多女孩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佳賓理容院紀錄
現場情形欄內亦僅記載陽葉春滿為失踪人口,而並未有敍及陽葉春滿是否為良家婦女
,及有無從事色情按摩或曾與客人姦淫之情形(見警卷第八頁)。況遍查全卷亦無任
何陽葉春滿確有在上訴人經營之上開理容院內為猥褻按摩(即半套)或與客人姦淫行
為(即全套)之證據或
訊問筆錄可為稽考。究竟陽葉春滿是否為良家婦女,及其曾否
在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內從事猥褻按摩或與客人姦淫之行為,均
迄屬未明,致本院無
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實情若何﹖自有待
傳喚陽葉春滿到庭深入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
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未為詳查釐清,且未待證人陽葉春滿
到庭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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