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號○○理 容院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底起,容留非習於淫行之婦女陳○及陽○○滿二人充任服 務小姐,在該理容院二樓摩椅上,與不特定客人姦淫,或使該 二名女子為不特定客人作猥褻按摩交易,其猥褻按摩(即半套) 每節(約一小時)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由甲○○抽得三百元 ,客人如欲與服務小姐姦淫(即全套)每節一千五百元,由甲○ ○抽得六百元,為其所得,甲○○每日計以此方式獲得五、六千 元不等,以此為常業,並恃上開收入以維生。於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容留陳○與至上開理容院二樓之客人 簡○坤進行姦淫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 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成立,必所引誘之婦女 屬良家婦女,並有姦淫之結果,始克構成,而所謂「良家婦女」 ,固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即謂非良家婦女,然必以其本身現非 習於淫行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陽○○滿為良家婦女,於判決 理由內載敍係以上訴人於一審調查時供承:「陽○○滿在自己接 手經營該理容院前,未做過色情交易」云云為據。但查依卷內相 關筆錄之載示,除陳○與男客簡○坤有言及其二人有從事色情按 摩及姦淫之交易外,上訴人及證人即帶隊臨檢之警員林○治(見 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均未有何言及陽○○滿確已有從事 色情按摩及與客人姦淫交易之情事。尤以參諸林○治於原審訊以 :「當時是否只有陳○一人﹖」時,明確答稱:「二樓只有陳○ 及一位客人,一樓還有許多女孩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臨檢○○理容院紀錄現場情形欄內亦僅記載陽○○滿為失踪人口 ,而並未有敍及陽○○滿是否為良家婦女,及有無從事色情按摩 或曾與客人姦淫之情形(見警卷第八頁)。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 陽○○滿確有在上訴人經營之上開理容院內為猥褻按摩(即半套 )或與客人姦淫行為(即全套)之證據或訊問筆錄可為稽考。究 竟陽○○滿是否為良家婦女,及其曾否在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內 從事猥褻按摩或與客人姦淫之行為,均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實情若何﹖自有待傳喚陽○○滿到庭深入徹查審 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 未為詳查釐清,且未待證人陽○○滿到庭究明前,率行判決,殊 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