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號○○理
容院之負責人,竟
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底起,
容留非習於淫行之婦女陳○及陽○○滿二人充任服
務小姐,在該理容院二樓
按摩椅上,與不特定客人姦淫,或使該
二名女子為不特定客人作猥褻按摩交易,其猥褻按摩(即半套)
每節(約一小時)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由甲○○抽得三百元
,客人如欲與服務小姐姦淫(即全套)每節一千五百元,由甲○
○抽得六百元,為其所得,甲○○每日計以此方式獲得五、六千
元不等,以此為常業,並恃上開收入以維生。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容留陳○與至上開理容院二樓之客人
簡○坤進行姦淫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
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成立,必所引誘之婦女
屬良家婦女,並有姦淫之結果,始克構成,而所謂「良家婦女」
,固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即謂非良家婦女,然必以其本身現非
習於淫行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陽○○滿為良家婦女,於判決
理由內載敍係以上訴人於一審調查時供承:「陽○○滿在自己接
手經營該理容院前,未做過色情交易」云云為據。但查依卷內相
關筆錄之載示,除陳○與男客簡○坤有言及其二人有從事色情按
摩及姦淫之交易外,上訴人及
證人即帶隊
臨檢之警員林○治(見
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均未有何言及陽○○滿確已有從事
色情按摩及與客人姦淫交易之情事。尤以
參諸林○治於原審訊以
:「當時是否只有陳○一人﹖」時,明確答稱:「二樓只有陳○
及一位客人,一樓還有許多女孩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臨檢○○理容院紀錄現場情形欄內亦僅記載陽○○滿為失踪人口
,而並未有敍及陽○○滿是否為良家婦女,及有無從事色情按摩
或曾與客人姦淫之情形(見警卷第八頁)。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
陽○○滿確有在上訴人經營之上開理容院內為猥褻按摩(即半套
)或與客人姦淫行為(即全套)之證據或
訊問筆錄可為稽考。究
竟陽○○滿是否為良家婦女,及其曾否在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內
從事猥褻按摩或與客人姦淫之行為,均
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實情若何﹖自有待
傳喚陽○○滿到庭深入徹查審
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
未為詳查釐清,且未待證人陽○○滿到庭究明前,率行判決,殊
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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