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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黃郁芬律師         史文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向伍香文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除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外,並明知原判決所附第一審判決附表之支票三張係偽 造,仍持之交與伍香文抵付前開債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牽連犯。被害人伍香文之同居人歐 明輝(即實際出面貸款之人)在原審明稱「要開票,因是短期借款……」(原審卷第 一二三頁),上訴人亦謂,該三紙支票係供擔保云云,衡諸民間借貸習慣,多以票 據代替借款憑證兼供擔保,則上訴人行使該三張支票是否以之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率為認定,證據調查尚有未盡。㈡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 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支票向伍香文詐財,金額高達四百萬元,情節非輕,事隔 三年,尚未與告訴和解等語。惟證人歐明輝在原審卻稱已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多萬 元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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