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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全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十 一碼頭往東五碼頭方向行駛,於九時五十分許途經中正路、義一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號 誌而暫停,起步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偏右朝東五碼頭方向行駛時,劉楊秀月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在其全聯結車右側行駛,甲○○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右側狀況而貿然偏右繼續行駛,致其聯結車第二截拖車右側擦撞劉楊秀月騎乘 之機車,使劉楊秀月跌落全聯結車後面第二截拖車下右後輪前,並遭輾壓,致劉楊秀 月腹腔內出血、骨盤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仍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聯結車駕駛執照與大 貨車駕駛執照分屬不同等級,僅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聯結車,否則視同無 照駕車,此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自 承無聯結車駕照,僅有大貨車駕照(原審卷第十三頁),則其駕駛聯結車因本件而致 人於死,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法 醫師之驗斷書及卷附死者照片,被害人僅腹腔內出血、骨盤骨折,且非當場死亡,原 判決事實卻認上訴人駕聯結車輾壓被害人,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自非無疑(以該聯結 車之重,如遭輾壓,勢必身軀異處,當場死亡),原審未詳查審認,率為判決,亦嫌 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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