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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被告背信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廿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九八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受僱於曾隆亮、曾隆建兄弟所投資之「新天母企 業社」在花蓮市興建「新天母」工地預售屋銷售及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曾 氏兄弟均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故該工地各項財務、會計均委由被告處理,各項存摺、 票據及印章亦交由其保管,概括授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獲曾氏兄弟之信任後,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李維深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妻何發琴購買前開工地編 號F2之預售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竟於同年六月一日,未經 授權,在花蓮市○○路○○○號上開工地事務所與不知情之李維深更新契約,將價金 更改為六百五十萬元,並盜蓋其保管中之曾隆亮印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契約書上後 ,再將之交付與李維深;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原由邱松榮代理吳志元於上址以六百五十 萬元買受前開工地編號C1之預售屋一戶,詎被告竟另書立一紙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交付與曾隆亮;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於上址由邱憲昌代理林鍾玉真購買 前開工地編號E5之預售屋一戶,價格為六百三十萬元,被告亦另虛立一紙價金六百 六十八萬元買賣之契約金交付予曾隆亮;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呂振富於上址以六百 五十五萬元購買編號C2預售屋一戶,價金為六百五十五萬元,被告又另立一紙價金 六百六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金交付與曾隆亮;均因而致生損害於曾隆亮、曾隆建;再 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李維深以李某之妻何發琴為買受人,買受前開工地編 號F2之預售屋一戶,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李某於交付訂金及簽約金各十萬元後, 反悔不買,被告明知曾氏兄弟僅同意返還其中簽約金十萬元,另十萬元訂金依約應予 沒收,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曾隆亮所同意返還李維深之 支票十萬元之同時蓋用曾隆亮之印章簽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第二八六- 二帳戶、第○二三三一三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交付予李維深,由何發琴提出交換而領得該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隆亮、曾隆 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連續背信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 ,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 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以免責 ,自非無疑。原判決雖認被害人曾隆亮兄弟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票據,惟就處理李維深 以其妻何發琴名義買受前開工地編號F2預售屋反悔解約事宜,既認被告明知曾氏兄 弟僅同意返還簽約金十萬元,訂金十萬元應予沒收,則授權人對該具體事項似已別有 指示,其仍擅將應沒收之訂金部分,簽發支票返還李維深,得否謂因經概括授權而免 除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尚有研求餘地。㈡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之㈨部分,尚認被告未經 曾氏兄弟同意,擅自允諾出售呂振富之編號C2預售屋大門、出入小門,改以不銹鋼 門,致生損害曾氏兄弟八萬元,犯有背信罪嫌云云。原判決恝置未理,自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告侵占陳成宗所交十萬元訂金部 分,未經起訴,原判決何以認定其犯行,未見敍明,亦有未合。㈢被告簽發曾隆亮名 義,面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提領花用等情,經其在偵查中坦承「(五萬八千元 )我虛報的」不諱(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判決卻以被告事後所 辯該款支付曾隆亮向林江海購買漁筏之價款等語為可採(證人林江海並未承認此情) ,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未詳敍其取捨依據,自屬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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