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中國雨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雨刷公司
)業務經理,為該公司處理出口及自國外客戶收受訂單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誤為二十八日)任職
期間
,另設立桑聖有限公司(下稱桑聖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再安排由巴西皇家
進出口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指定桑聖公司為在台灣之代理商,而另一方面,於八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中國雨刷公司與客戶巴西皇家公司簽訂獨家銷售合約,約定自一
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中國雨刷公司之產品銷售至巴西
時,均須獨家售予皇家公司,不得出賣或出口予巴西市場之其他客戶,而中國雨刷公
司與巴西其他任何客戶業務之接洽,皆須透過皇家公司。上訴人
乃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由其負責經營之桑聖公司收受皇家公司所
下訂單,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一日,轉下至中國雨刷公司,而收取
其中差額利潤,致生損害於中國雨刷公司之利益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辯稱:中國雨刷公司早與皇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簽
訂獨家銷售合約云云,為
告訴人中國雨刷公司代表人郭啟泰所否認。且經核卷內中國
雨刷公司與巴西皇家公司簽訂之雨刷專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八十三之誤)年四月三
十日簽訂,並由上訴人簽名立約,再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持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上訴人之簽名,有該專賣契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上引偵卷七十
四頁),是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云云。然對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郭啟泰於
偵查中供稱:
「巴西客戶(指巴西皇家公司)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到台灣來,後來在十月間談獨
家銷售事我不清楚,我是在八十三年三月初才得知此事」(見偵查卷一二六頁背面、
一二七頁),
證人陳秀慧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二年十月間,有聽蔡(指上訴人)
說有跟皇家公司簽獨家銷售的合約」,「我有看到他(指上訴人)在印製列表之類的
文件,還有契約書」(見偵查卷一二六頁),巴西皇家公司出立經認證之證明
書證明
早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即與中國雨刷公司簽訂獨家銷售合約(見原審卷九十六、九
十七頁),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自中國雨刷公司離職,則自該日起,已非該公司業務經理。
乃理由內又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轉下訂單予該公司時,其仍與該公司間有聘
僱之主從關係,殊屬矛盾。㈢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中國雨刷公司與客戶巴西皇家公司簽訂獨家
銷售合約,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期間,中國雨刷
公司之產品銷售至巴西時,均須獨家售予皇家公司,不得出賣或出口予巴西市場之其
他客戶,而中國雨刷公司與巴西其他任何客戶業務之接洽,皆須透過皇家公司,係屬
背信行為,然中國雨刷公司與英國、日本、以色列、約旦之客戶,亦簽訂有獨家銷售
合約,已經郭啟泰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一二七頁),足見與國外客戶簽訂獨
家銷售合約,係拓展外銷之方法,非必於中國雨刷公司不利,則上訴人該項行為,能
否謂係背信,饒有研求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