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訴人 羅文民
陳德欽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文民
意圖販賣非法
持有麻醉藥品及陳德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文民因上訴人陳德欽(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欲藉此委託陳德欽至新竹地區尋找買主以
販賣其非法持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四、五時
之間,持其所有欲供非法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七‧五八公克,毛重七十
一公克),假藉邀陳德欽一同至新竹市買音響,駕駛其所有MH-九八七二號自小客
車載同陳德欽前往,途中告知陳德欽其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欲委託陳德欽至新竹地區以
九萬元賣出,經取得陳德欽同意,乃以共同意圖販賣
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街溫萊飯店前,在其自小客車內將該安非他命二
大包交與陳德欽,陳德欽接手後擬帶至新竹某不詳地點販賣,於尚未找到買主前,經
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十一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安非他命。復循線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在苗栗市○○街○○○號羅文民
租住處查獲羅文民,當場扣得其所有意圖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一個。
嗣再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街○○○號二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三袋(淨重十‧○七公克、袋重二‧七七公克)、瓶裝
液態安非他命一罐(連瓶重八十七公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陳德欽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彼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大盒,其主文記
載淨重六十七點五八公克(袋重五點一二公克)
沒收,則計算其毛重應為七十二點七
公克,乃事實欄却認定其毛重為七十一公克,顯不相
適合,自屬於法有違。而原判決
不予糾正,仍予維持,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
,將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同項第二款所規定「意
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始意圖販賣者,迥
然不同。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前開安非他命,然對上訴人羅文民
最初係因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前開安非他命,抑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原因而持有,
嗣始意圖販賣,並未明白認定,如其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其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即告成立,殊無論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
調查審認,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前開二大包安非他命,陳德欽擬帶往新竹某不詳地點販賣,於
尚未尋得買主前,為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巷
○號十一樓查獲,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並循線於同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在羅文
民租住處查獲羅文民,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該租住處二樓,再度查獲
羅文民,並扣得其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三袋、瓶裝液態安非他命一罐等情
。則其先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見說明,
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前開二包
安非他命,至其餘三袋安非他命、瓶裝液態安非他命一罐,則認定係上訴人羅文民單
獨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乃理由竟全部均論上訴人等為共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羅文民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