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七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風化罪,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間
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
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蕭秀銀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包括利息應償還十萬元)而交付其簽發票號
一五九二五三、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及提供不
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暨建物謄本作為擔保之機會,另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
高雄某地偽造票號第一五九二五四,以蕭秀銀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到
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偽造蕭秀銀名義
之切結書一張,連同上開不動產證件影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路
○○○號二樓,持交其表妹王秋蓮,佯稱受蕭秀銀之託代為調借現款三十萬元,足生
損害於蕭秀銀,王秋蓮不疑有詐,
乃交付三十萬元與上訴人。
迨前開上訴人所偽造蕭
秀銀名義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王秋蓮向蕭秀銀求償,蕭秀銀否認該紙本票及切結書
為真正,王秋蓮始知受騙。而蕭秀銀得知上訴人偽造其名義之本票及切結書後,向上
訴人追究,上訴人恐負刑責,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要蕭秀銀簽署授權甲○○簽寫
本票之同意書,並以簽寫後,王秋蓮母女即不再對其追討債款為詞,取得蕭秀銀簽署
之上開同意書,並於王秋蓮
聲請就一五九二五四號上訴人偽造蕭秀銀名義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
裁定後,代蕭秀銀撰寫
抗告狀,抗告理由偽稱該三十萬元本票,實際僅借十
萬元,已全部清償云云。惟蕭秀銀事後發現王秋蓮母女仍向其追討,並揚言查封其不
動產,蕭秀銀乃憤而提起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
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偽造之
告訴人蕭秀銀名義、票號一五九二五四、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蕭秀銀名義之切結書
一張,上訴人雖承認係其親自所寫,其上指模亦係其所捺,但辯稱:係經蕭秀銀同意
而為,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見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第
二○之一頁)。蕭秀銀則稱:該同意書係上訴人
脅迫而簽寫云云(見同卷第二頁),
各執一詞。但蕭秀銀書立上開同意書時在場人俞朱李仔(即余朱李財)在
偵查中證稱
:「當天(指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寫了二張(同意書),阿山(指上訴人)與蕭秀
銀各持一張」。「蕭女沒有被迫寫該同意書,我不護阿山,也不護蕭女,在我家(寫
時)無此事」等語。檢察官問蕭秀銀對俞朱李仔之
證言有何意見?蕭秀銀答稱:「我
確實有寫二份同意書」。再問為何上次說是上訴人強迫你寫的?又答稱:「寫同意書
之意思,是我並無欠他(指上訴人)錢」(見同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第四二
頁)。俞朱李仔所供蕭秀銀寫上開同意書時未受上訴人脅迫,係出於自由意志,如係
實情,依該同意書記載:「本人蕭秀銀委託甲○○代替寫下本票三十萬元整、本票號
碼一五九二五四及房屋借款契約(即切結書)聲明作廢」等字(見同卷第二○之一頁
),則前開本票及切結書,如係名義人蕭秀銀委託(授權)代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私文書罪,即待釐清。從而俞朱李仔上述之證言,在客觀上
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
難謂無違。㈡應
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十款之
當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一再辯稱:蕭秀銀簽發第一五九二五三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前來借貸,
適伊無款
借與,遂持向王秋蓮轉借,數週後王秋蓮告知該本票遺失,請求補發,伊以電話徵得
蕭秀銀同意後,補簽第一五九二五四號內容相同之本票一紙,交予王秋蓮,屆期蕭秀
銀清償二十二萬元及另簽發八萬元本票一紙時,王秋蓮稱第一五九二五三號本票已尋
獲,交還該本票,並將之轉交予蕭秀銀,至於第一五九二五四號本票,王秋蓮稱業已
撕毀,致未追回云云。但王秋蓮否認其事,並稱:「我從頭到尾只拿過切結書及蕭秀
銀名義三十萬元本票(指第一五九二五四號之本票),該本票
原本一直留着,沒有交
給(還)上訴人」。「我從來未見過蕭秀銀簽的那張三十萬元本票(指第一五九二五
三號之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及其
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原判決亦以王秋蓮上開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證據之一(見原判決
正本第四頁第八行)。惟上訴人具狀聲請傳訊
證人劉世雄,證明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某日晚八時許,至王秋蓮家清償前開借款時,王秋蓮並交還
第一五九二五三號之本票。原審未予傳訊查明,亦未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
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自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蕭秀銀向其借
款九萬元,包括利息應償還十萬元,交付所簽發票號一五九二五三、面額三十萬元、
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
建物登記簿謄本作為擔保之機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至九行)。理由說
明此部分其所憑之證據,係蕭秀銀指稱:「我曾向被告(即上訴人)借九萬元,包括
利息應還他(指上訴人)十萬元,十天後我就償還了,他拿錢給我時,要我開三十萬
元之本票……還要我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作抵押……」(見原
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蕭秀銀向上訴人借款,究竟提供不動產(即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抑係「正本」作為抵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證據不
相適合。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另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高雄某地偽造票號第一
五九二五四、蕭秀銀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至十一行)。惟王秋
蓮之母李來妹持該所謂偽造之第一五九二五四號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強
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裁定准許,有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見票字民事卷
影本第五頁),何有偽造本票在後,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在先之理?原判決理由
說明:「告訴人李來妹係被告甲○○之姨媽,與被告之母有姊妹情誼,告訴人王秋蓮
亦為被告之表妹,『前無任何仇隙』,豈有串謀素不相識之外人即蕭秀銀,誣陷親姪
及表兄入於重罪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至七行)。但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中即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正本,證明
其因告訴王秋蓮恐嚇危害安全,而與李來妹、王秋蓮母女交惡(見第一審卷第第三六
、三七頁),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
部分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