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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將 第一五○五九四號支票上填寫之筆跡,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與上訴人甲○○之筆跡是否 相同﹖單憑以肉眼判斷該支票上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以阿拉伯字書寫部分,與上訴人書 寫之筆跡無訛為由,為上訴人論罪科刑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第一五○五九四號支票一張,係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價格出售 予蔡林寶後,始由蔡林寶填寫「一月五日」及打印金額「貳拾萬元整」,上訴人並不 知情,故上訴人並未偽造該張支票,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林寶共同偽造,顯與事實不 符。㈢第一五○五九四號支票上之金額「貳」字重覆打印不清,且有二種筆跡,是否 係不能通行之無效票據,有函查票據交換所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 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係以上訴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認不諱證人蔡林寶、林 金平、黃榮耀之證述,又有第一五○五九四號支票一張、空白支票二千張、底片四張 扣案及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寶銀營字第八四○○六號函件 其附件存卷,復經第一審比對第一五○五九四號支票上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以阿拉伯字 填寫部分,查明與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無訛(尤以「5」、「2」以肉眼比對結 果相同,而與蔡林寶所書有異)。是上訴人所陳該支票上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 金額二十萬元之阿拉伯字係發票人洪福在本人所填寫,繼則謂係蔡林寶所填寫之辯解 ,自無可取。參酌上訴人所印支票雖與原支票顏色不同,但並不能因此認非偽造。又 系爭支票之印鑑與洪福在於寶島銀行開戶時所留印鑑不符,是上訴人辯稱:洪福在出 售系爭支票時,有蓋上真正之印鑑於支票上,即有授權持票人任意填寫年月日及金額 之本意一節,亦不足採信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審 判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在法 定刑範圍內,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認定文書或有價 證券上字跡之真偽,並非必須送請鑑定為唯一之判別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踐行肉 眼比對辨別後認定其真偽,復敍述其作此判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系爭支票上所填之發票日期及以阿拉伯字所寫金額部分,原審既經以肉眼比對結果, 認定其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同,而與蔡林寶所書寫之筆跡有異,判決內,已敍述其 論據,雖未將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送鑑定,自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 乎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林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與事實不符,調查證據有所未盡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 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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