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甲○○以鉛製圓椅朝被害人林慶源之頭部丟擲。惟其所謂圓椅,究係鉛製,
抑或鋁製,攸關以鉛製或鋁製圓椅丟頭部,何者足以致人於死,未送
鑑定,且並無任
何
證據足資證明有鉛製圓椅之存在。原審未予調查,竟以鉛製圓椅為上訴人犯罪證據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曾以圓椅丟擲被害人,但
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倒地骨折之獨立原因介入,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丟擲圓椅行
為間,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審亦未詳查,遽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傷害致人於
死論處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鍾錫妹之指訴,
證人黃德風、郭林葉、朱茂榮、
朱林彩雲、黃萬丁之證述,而上訴人對於當時以圓椅朝被害人丟擲,致擲中被害人之
頭部,亦
供認不諱而
自首犯罪。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
屍體屬實,又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以
傷害被害人之
故意,以鋁製圓椅(原判決記載「鉛製」係誤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一號
偵查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七五頁)朝被害人頭部丟擲,致其死亡,雖無殺
人之故意,但擲中頭部,足以致人於死,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故其死亡之發生
,自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徐氏基金會出版之「病之迷
」之記載,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難予憑採。
並以上訴人持擲中被害人之圓椅,係屬鈍器物體,持以丟擲,衡情當然具有殺傷力,
認無送鑑定必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爰本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
證明力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事實,並在
法定刑範圍內,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
心證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仍以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
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
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空言指謂原審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被害人
之死亡係因被害人倒地骨折之獨立原因介入,與上訴人丟擲圓椅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有說明
暨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