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緬甸歸國僑民,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畢業於私
立淡江大學後並未出境,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居留屆滿一年,年齡為二十七歲
,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應徵服常備兵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政
府判定乙等體位,係徵兵及齡男子。
嗣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上訴人徵集時,上訴
人自稱具有緬甸國籍,正向僑務委員會辦理雙重國籍證明中,而請求延期徵集。惟經
該市公所屢次催繳證明文件,上訴人均藉故推拖。嗣再經板橋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
補辦抽籤,並列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陸軍大專兵第一七三九梯次常備兵入營。
詎上訴人
抽籤後復要求緩徵,經該市公所函請上級解釋仍認應儘速再列
適當梯次入營。又經該
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達第二次徵集令,列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陸軍大專
兵第一七四二梯次入營,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
市火車站前公園集合,並前往新竹縣關西營區報到,竟
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再要
求緩徵,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
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須以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避免此項
徵集之意圖,應於判決內詳予審認論敍,方稱適法。又所謂「應受徵集」,係指行為
人無緩徵、免役、禁役或志願役等法定原因事由,依法應受徵集以盡服兵役之義務者
而言。如行為人係依法不應受徵集之人而誤為徵集者,即與本款之特別構成要件不相
當,自不成立本罪。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既已提出僑務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僑證移字第八五○○○三五七五號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為兼有緬甸國籍之僑民,如應
徵服役將損害其僑居國永久居留權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其服役得依其志願,亦即上訴人得依其志願而服兵役,似非屬依
法「應受徵集」之範圍,雖上訴人取得僑務委員會之證明書,在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
理徵集之後。然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徵集時,上訴人即以上述理由一再向該所申請
緩徵,並向僑務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僑訴字第八五
○○○二五四五號決定書一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因緬甸地區僑務狀況特
殊,文件驗證困難,且訴願程序延宕,致上訴人未及在最後一次辦理徵集前提出上開
僑務委員會之證明書及雙重國籍僑民身分證明書。但上訴人有無規避常備兵徵集之意
圖,即饒有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具備此等主觀之違法要素說明其理由
,率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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