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緬甸歸國僑民,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畢業於私 立淡江大學後並未出境,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居留屆滿一年,年齡為二十七歲 ,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應徵服常備兵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政 府判定乙等體位,係徵兵及齡男子。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上訴人徵集時,上訴 人自稱具有緬甸國籍,正向僑務委員會辦理雙重國籍證明中,而請求延期徵集。惟經 該市公所屢次催繳證明文件,上訴人均藉故推拖。嗣再經板橋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 補辦抽籤,並列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陸軍大專兵第一七三九梯次常備兵入營。上訴人 抽籤後復要求緩徵,經該市公所函請上級解釋仍認應儘速再列當梯次入營。又經該 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達第二次徵集令,列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陸軍大專 兵第一七四二梯次入營,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 市火車站前公園集合,並前往新竹縣關西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再要 求緩徵,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 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須以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避免此項 徵集之意圖,應於判決內詳予審認論敍,方稱適法。又所謂「應受徵集」,係指行為 人無緩徵、免役、禁役或志願役等法定原因事由,依法應受徵集以盡服兵役之義務者 而言。如行為人係依法不應受徵集之人而誤為徵集者,即與本款之特別構成要件不相 當,自不成立本罪。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既已提出僑務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僑證移字第八五○○○三五七五號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為兼有緬甸國籍之僑民,如應 徵服役將損害其僑居國永久居留權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其服役得依其志願,亦即上訴人得依其志願而服兵役,似非屬依 法「應受徵集」之範圍,雖上訴人取得僑務委員會之證明書,在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 理徵集之後。然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徵集時,上訴人即以上述理由一再向該所申請 緩徵,並向僑務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僑訴字第八五 ○○○二五四五號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因緬甸地區僑務狀況特 殊,文件驗證困難,且訴願程序延宕,致上訴人未及在最後一次辦理徵集前提出上開 僑務委員會之證明書及雙重國籍僑民身分證明書。但上訴人有無規避常備兵徵集之意 圖,即饒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具備此等主觀之違法要素說明其理由 ,率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