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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綜 合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林美華、吳文華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因智能輕度不足,有偷竊女人 內衣褲穿在自己身上以達到性刺激快感之性心理障礙(即戀物癖),且對此異常行為 無法自制,屬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 午八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踰越圍牆,侵入新竹市○○街○○巷○號吳文華、林美華 夫妻二人住宅之後庭院內,徒手竊取吳文華、林美華夫妻之女兒所有內褲一條,得手 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林美華發現,林美華拉住上訴人,欲防止其逃脫,並大聲喊 叫,吳文華聞聲趕至,合力拉住上訴人,並自上訴人之口袋內起出女用內褲一條,林 美華即報警。上訴人恐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獲,乃為脫免逮捕,竟出口咬傷吳文華 之左前臂,致吳文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一處、擦傷二處之傷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 將其逮捕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咬傷吳文華, 辯稱係吳文華抓伊,伊為了防衛才抵抗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另說明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止,有竊盜前科十五次,其中二次 經法院判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上訴人曾經台北市立療養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診療結果均認有智能輕度不足、性心 理障礙現象,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人相當處 所再施以監護,期能長期追蹤治療,俾免再犯等語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中並未主 張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誘導或詐欺所致,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 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即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 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則除去上訴人在警局 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 ,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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