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問禾律師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所有之CD-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李建 聰名義之BL-三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年四月三日五時四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巷口,違規超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掌管,置於該 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照相,被取締告發心生不滿,起意損壞該固 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使喪失照相之功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 許酒後,趁深夜無人之際,携帶自備之白色噴漆一瓶,前往台北市○○路○段○○○ 巷口,爬上停放於該固定桿式雷達設備前之EQ-九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持該白色 噴漆噴灑該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防彈玻璃一面、閃光燈用防彈玻璃一 面,使喪失自動測速照相之功能。警員陳安平、詹吉祥二人巡邏路過該處,發現上 訴人行蹤可疑,上前盤查,上訴人見事跡敗露,躲入停在路旁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與住 家牆壁間之空隙中,俟機跑往二二四弄內,然仍為陳安平、詹吉祥追蹤查獲,當場自 上訴人口袋內起出該白色噴漆蓋一個,再返回現場,在其前所躲藏之小客車底盤下, 查扣已無蓋子之白色噴漆一瓶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扣案之白色噴漆罐之噴頭 ,業經警員陳安平、詹吉祥證稱已損壞,故白色噴漆一瓶自不能噴漆噴灑固定桿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防彈玻璃一面、閃光燈用防彈玻璃一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上述主張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 能事,尚有未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所有之CD-三一六九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李建聰名義之BL-三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年四月三日 五時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違規超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所掌管,置於該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照相,被取締告發,乃心生 不滿等情,但查上述三次超速違規之行為人均為李建聰,上訴人並無違規之情事,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 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是原審之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實情如何, 應予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