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問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所有之CD-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李建
聰名義之BL-三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年四月三日五時四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巷口,違規超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掌管,置於該
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照相,被取締
告發,
乃心生不滿,起意損壞該固
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使喪失照相之功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
許酒後,趁深夜無人之際,携帶自備之白色噴漆一瓶,前往台北市○○路○段○○○
巷口,爬上停放於該固定桿式雷達設備前之EQ-九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持該白色
噴漆噴灑該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防彈玻璃一面、閃光燈用防彈玻璃一
面,使喪失自動測速照相之功能。
適警員陳安平、詹吉祥二人巡邏路過該處,發現上
訴人行蹤可疑,上前盤查,上訴人見事跡敗露,躲入停在路旁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與住
家牆壁間之空隙中,俟機跑往二二四弄內,然仍為陳安平、詹吉祥追蹤查獲,當場自
上訴人口袋內起出該白色噴漆蓋一個,再返回現場,在其前所躲藏之小客車底盤下,
查扣已無蓋子之白色噴漆一瓶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
扣案之白色噴漆罐之噴頭
,業經警員陳安平、詹吉祥證稱已損壞,故白色噴漆一瓶自不能噴漆噴灑固定桿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防彈玻璃一面、閃光燈用防彈玻璃一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上述主張真實
與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
能事,尚有未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所有之CD-三一六九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李建聰名義之BL-三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年四月三日
五時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違規超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所掌管,置於該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照相,被取締告發,乃心生
不滿等情,但查上述三次超速違規之行為人均為李建聰,上訴人並無違規之情事,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
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是原審之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實情如何,
應予查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