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 楊進華
乙○○
被 告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進華、乙○○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受劉金葉之詐騙,而
被告丙○○、甲○○與劉金葉(
另案判決無罪)等人,復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由劉金葉先以電話通知楊進華,欲於當日晚間十一時
許,由楊進華、乙○○之住宅後門進入。劉金葉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抵達
楊進華、乙○○之住處,即向楊進華要求提供其所有之山坡地供劉金葉償債遭拒。惟
劉金葉竟糾纏不休,並以「天城銀樓之人(即丙○○、甲○○)將以暴力解決,且對
楊進華不利」等語恐嚇。
迨至次日凌晨四時許,丙○○、甲○○夥同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多人闖入楊進華住處,迅即扯落多項家電用品之電線,並出言恫稱:「如
今晚不聽話,就要讓楊進華夫妻好看」云云,劉金葉隨即要求楊進華、乙○○簽發新
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到
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及借據,楊進華、乙○○等因迫於情勢,心生畏懼
乃簽發上開支票以求自保,上
開本票及借據即由甲○○取走,因認丙○○、甲○○牽連涉犯強制、恐嚇及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等罪嫌。查:依上訴人等自訴之前開事實觀之,應認係自訴被告等牽連觸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況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亦係以被
告等觸犯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五行、第六行,第一二八
頁-第一三八頁),故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自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判例參照),
合先說明。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揭
犯行,甲○○辯稱:因劉金葉邀其投資土
地,然於其交付六百二十萬元後,劉金葉竟避不見面,
嗣劉金葉經其尋獲時,遂承諾
擬向上訴人等借款償還,故邀丙○○等隨行,絕未以恐嚇或暴力手段索債等語;丙○
○則辯稱:因甲○○曾遭楊進華恐嚇,乃於當日陪同甲○○前往上訴人之住宅云云。
經查:㈠楊進華與劉金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由電話就當日晚間劉金葉至楊進
華住宅後門見面之事宜相互約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六五號卷附錄音譯文
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楊進華並向
劉金葉稱:「不管怎麼說,至少我們夫妻一場,我該替你做的我都做了」「妳若到了
打電話給我,我在後門等妳」「跟妳在她(指乙○○)面前是公開的,不然妳晚上不
要回去,三個人睡一張床」「看後還要親一親」;劉金葉則謂:「你在那等,在裡面
就好了,你開我進去後,馬上再把門關上,這樣就好了」「你真的愛我愛那麼深」「
我不知你這麼多情,現在才知道」等語,足見楊進華與劉金葉間關係親䁥,非比尋常
。另楊進華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曾因蕭秋薌、林啟田欲控告劉金葉而出言恐嚇蕭秋薌、
林啟田
一節,亦經
證人蕭秋薌、林啟田
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
頁),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卷附錄音譯文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楊進華、乙○○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
自字第一四二八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公務
電話記錄),顯見楊進華與劉金葉間,甚為熟稔,利害與共,否則何以楊進華主動出
面恐嚇蕭秋薌、林啟田等人不得控告劉金葉﹖而劉金葉並曾介紹楊進華購買土地,雙
方亦無怨隙,殊無理由夥同丙○○、甲○○等人共同恐嚇上訴人﹖且楊進華於偵查中
竟稱:「要告甲○○恐嚇,不告劉金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何以嗣
又提起本件自訴指稱劉金葉與丙○○、甲○○等共同恐嚇﹖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㈡次依上訴人等
所稱,劉金葉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進入上訴人之
住宅向楊進華要求以其土地抵償劉金葉之債務,而於
翌日凌晨四、五時許丙○○、甲
○○等人始進入上訴人之住宅。然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上訴人等:「被告及其他在
場之人有無對之實施恐嚇」,上訴人等則供稱:「只是態度很凶,而劉女說不趕快簽
會鬧人命。」「被告甲○○並無恐嚇,只是態度不好,因劉女欠他錢。」(見偵字第
一七三六五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六十四頁)嗣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等人
除態度不好以外,有無實施恐嚇犯行」,上訴人等亦供稱被告等人並無恐嚇犯行,復
坦承被告等人係由上訴人開門請其進入,亦未要求
渠等離去等語,凡此,均難證明被
告等人曾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恐嚇上訴人等。上訴人等
代理人雖謂上述供詞係因上訴人
等對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理解
錯誤所致,然查上訴人等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月
二十四日向犂份派出所報案時即指稱被告等涉嫌恐嚇(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附警訊筆錄),顯見渠等確實明知恐嚇犯行之意義
,否則何以指控被告等人涉有恐嚇罪嫌﹖然其嗣於偵查中又
迭稱被告等僅係態度不佳
,並無出言恐嚇,末查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再次訊問楊進華亦稱:「甲○○
與其他五人態度惡劣,我太太不開本票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並無施以恐嚇
脅迫
。」(見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上訴人乙○○則稱:「
過程中未施強暴脅迫,但態度惡劣。」(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或稱:「是莊心正
要我去告甲○○,說他脅迫我簽本票,但此與事實不符。但莊心正說這樣才能保住我
的財產。」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渠等前後之指訴大相逕庭,難認真實。又
其既稱被告等人係上訴人開門請其進入,亦未要求渠等離去
等情,顯與無故侵入住宅
之要件不侔。固然上訴人等與丙○○、甲○○並不熟識,然依前開錄音譯文顯示,劉
金葉係因積欠債務而尋求上訴人等協助,則上訴人等允許丙○○、甲○○進入住宅協
商解決劉金葉之債務事宜,亦與常理無違,難認丙○○、甲○○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行。㈢再查上訴人等指稱其等簽發上開本票係遭丙○○、甲○○等人恐嚇所致,然
嗣後上訴人楊進華與案外人林代表(林富家)通電話時又稱:「就是這樣呀(即指欲
將本身房屋供被告甲○○取償),所以說他要弄(軋票)我也沒話講,我也不會怪他
。」(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卷附錄音譯文證
七)。上訴人乙○○與甲○○以電話聯繫時亦謂:「我是說賣的出去(即上訴人之房
屋)才現金給你,若賣不出去房子也要給你。」「拍賣錢很少,現在就是說我六百萬
要給你,我會貼到夠。」(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
五號卷附錄音譯文證八)。另上訴人楊進華與案外人喬星通電話時亦自陳:「她(即
劉金葉)欠人那麼多錢,帶一些債主來向我借錢。」「不借她,她一直要借,硬借給
她六百萬元。」(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卷第
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錄音譯文證九)。另上訴人等復與上訴人乙○○之弟莊心正及
其妻沈素蜜討論如何脫產六百萬元等情,亦有各該錄音譯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卷內
可佐(參見上開卷內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
頁證十、十一、十二)。況上訴人乙○○亦稱:「因楊進華一時心軟簽發六百萬元本
票代劉女(即劉金葉)清償洪某(即甲○○),所以莊心正要我以恐嚇告劉女及洪某
,以便牽制民事訴訟,但我與沈素蜜並無債務關係,所以他教我如何設定。」(參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卷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
堪以確信上訴人等簽發上開本票並非遭受丙○○、甲○○恐嚇所致,否則何以嗣後渠
等與案外人林代表、喬星、莊心正等人談論時,先則表示願拍賣房屋給付六百萬元予
甲○○,嗣後又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以損害甲○○之債權﹖倘上訴人等
係受被告等人之恐嚇,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焉須另以非法手段逃避追償﹖所述顯與
經
驗法則有違,自非可採。㈣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論係以何種方法取得
,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錄音譯文作為
書證提示後訊問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就全
部錄音譯文內容坦承
無訛,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復為同一之供述,從而上開錄音
譯文具有
證據能力,
自不待言,上訴人等指摘該譯文無證據力,難認有理。㈤上訴人
等既自訴劉金葉與甲○○、丙○○等人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然劉金葉被緝獲在
押時,上訴人等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看守所探視劉金葉,已與常情有違,且
上訴人並告知劉金葉稱:「你要把那天所有情形,及他們那些人恐嚇我的事,全部跟
法官說明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楊進華並
自承:「她(劉金葉)有說四個人
進入上訴人住處,我有向她說六個人才對」,劉金葉亦供稱:「我有
告訴他(楊進華
)是四個人,他們告訴我是六個,我回去想是六個人才對」(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
,
足證劉金葉與上訴人等關係密切,又上訴人等所指述被恐嚇之事實為:「在場之人
無對我們實施恐嚇脅迫,只是態度很凶,而劉女說不趕快簽本票會鬧人命」「庭上之
甲○○無對我恐嚇,態度不好而已,因劉女欠他錢」(見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卷第十
八頁),「今晚如不聽話,就要讓上訴人夫妻好看」(見第一審卷第三頁),「甲○
○之舅舅說要給我們好看」(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而劉金葉則供稱:「……如果
不簽發,要對我兒子不利」(見自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等指訴被
恐嚇之內容,與劉金葉所述恐嚇之事實不同,劉金葉之供述自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
證據。㈥證人謝忠偉雖證述在花蓮被甲○○控制行動自由約一星期云云,惟謝忠偉係
劉金葉之子,
證言難免偏頗,謝忠偉亦稱:「(如何被看管)每次二、三個人輪流看
管,母親去台中時,只有一個人看管,直到我母
親簽了本票才得到自由」云云,然劉
金葉母子在花蓮住簡老籐住處,簡老籐已到庭證述絕無限制劉金葉母子之自由,查謝
忠偉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男子,若僅一人豈能看管謝忠偉使其喪失行動
自由,已與常情有違,況且劉金葉亦不否認在花蓮,曾與甲○○等人到餐廳吃飯二次
,以及稱呼簡老籐為哥哥,謝忠偉稱呼簡老籐為舅舅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自以簡老籐之證言為可採,謝忠偉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既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有限制劉金葉之自由,自不能以被告等尋覓劉金葉不易,即
推定被告等有
限制劉金葉自由之事實。劉金葉又稱:「我有先打電話給楊進華,我從後門進去,…
…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進去至翌日清晨五時,甲○○打電話進來,我接過電話後交給
楊進華,甲○○要求一定要開門,然後他們五、六個人就進來」(見自緝字第七五八
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證被告等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以強暴、
脅迫及恐嚇手段逼使上訴人等簽發本票,即與上訴人等
資力之多寡無關。證人林富家
對於調解甲○○與上訴人等間之債務,已證述:「在調解過程中楊進華夫婦沒有提到
被甲○○恐嚇才簽發本票」「楊進華夫婦有說要將他們房子過戶給甲○○抵債」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該證言應可採為被告等有利之
佐證,毋庸置疑。
綜上所述
,被告等所辯,尚
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
諭知丙○
○、甲○○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等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得知,上訴人等至八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始終未同意劉金葉之借款,若非被告等共六人進
入上訴人等家中恐嚇,上訴人等豈有簽發到期日僅相差二日之六百萬元本票,被告等
既僅單純前往上訴人等住處取票,何不等劉金葉取得後,再交付甲○○,案發時,若
非甲○○早與丙○○、陳明雄預謀恐嚇取財,何需大費周章,上訴人等本身資力有限
,且根本無巨額現款,不可能同意劉金葉之借款,若該本票係上訴人等出自自願借予
劉金葉還債,豈有於楊進華簽名後,另於本票正面非發票人簽名處所再追加乙○○之
簽名,凡此均違常理,又上訴人等如有出借劉金葉六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劉金
葉簽立之借據,自應由上訴人等收執,方符常理,原審未調查該借據,何以在甲○○
持有之中,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並
無牽連觸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
於判決中證明上訴人等簽發本票,係替劉金葉償債,並未遭被告等之恐嚇,尤未心生
畏懼,劉金葉、謝忠偉之供證,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上訴人等之資力與其簽
發本票,並無關連,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存在。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調查借據何以在甲○○持有中,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上訴人等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六款所列之恐嚇取財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