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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 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一永造企業社內,因向被害人吉永弘承租之 機器屢生故障欲終止租約,及吉永弘擔任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其收 取貨款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二人在永造企業社內之辦公室門口相互拉扯推擠後,上 訴人見其所有懸掛於辦公室門口牆上供工作時清除機器殘渣用之水果刀一把,竟一時 氣憤,兇性大發,頓萌殺意,取下該把水果刀奮力朝吉永弘之胸前猛刺一刀,致吉永 弘前胸偏左側由右上向左下方向插入刀傷三×一×二十公分,因而心臟損傷、繼而又 朝其身體刺殺多處,而受有右腹部利器刮傷八十公分、左後頸及頭部、背部及右手背 刀傷七×○‧五×○‧八公分、十三×○‧三×○‧五公分、八×○‧三×一‧五公 分、二‧五×○‧五×五公分、一‧五×○‧三×五公分、五×一×一‧五公分、二 ×○‧三公分、左上背部利器刮傷十八×○‧一公分,左眉上方部位挫傷一‧五×一 ‧五公分、左顴骨挫傷二‧五×二‧五公分、左頰部二×一‧五公分挫擦傷,並因胸 腹內出血,臟器損傷,於送醫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則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罪,携帶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至警察派出所自首表示願受裁判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次供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郭家成證稱: 伊在辦公室外工作,聽到爭吵聲時,見上訴人與吉永弘二人打成一團,吉永弘拿雨傘 打上訴人,上訴人持刀往吉永弘之身上刺殺後,吉永弘朝工廠外奔跑並倒臥於地,上 訴人見狀請王子坪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證人王子坪證稱:伊見上訴人與吉永弘爭吵 後繼而互毆等語;證人廖龍成證稱: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六號工廠內聽 到外面有喊叫聲,出來查看見到吉永弘倒在路上,上訴人工廠內之工人有二名已在外 查看,其中一名工人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佐證,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認上訴人因承租機器及支付貨款事宜,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繼而 持刀行兇之情。又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致受有前揭之損傷,於送醫途中失血性休克 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於偵訊中供認:伊 明知以刀刺人心臟將致人於死,但當時氣憤故而朝吉永弘之心臟刺進等語,心臟既為 人身要害,上訴人持尖銳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此部分,刀傷深達二十公分,刀柄折斷 ,足見用力甚猛,其有殺人犯意至明。是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所辯其係為求自 衛,行兇後即刻命工人電召救護車前來,顯見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說明。復依警員劉光復證稱:伊接獲民眾報案謂本件案發地點疑似車禍案 件有人受傷,並不知發生兇案及犯罪人,正欲趕赴現場時,上訴人恰至派出所自首其 殺人犯行;警員李明雲結證:伊受通知在本件案發地點有人需救護趕赴現場,並送醫 急救,並不知是兇殺案,亦不知兇手是何人等語;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函,堪 認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自首其犯行之事實。核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表示願受 裁判,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與被害 人間有多年情誼,不思感念,竟因細故起意殺人、手段殘忍,致被害人於死及其家庭 破碎,惡性重大,復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 主張為正當防衛及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疏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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