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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走私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澎湖縣籍昇鴻隆號漁船船長,與該船船員許連生、陳 福展(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牟利之犯意聯絡,三人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駕駛上開漁船由澎湖內垵南漁港報關出海, 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航行至澎湖縣東吉島西南方廿公里之國境外之公海上,以其等 捕獲之魚及小卷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之魚貨,與某不詳船名之漁船船 員交換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十箱共五千包,及大陸產製之貴州醇酒 十七箱計二百零四瓶、古井貢酒九箱計一百零八瓶,將之藏置於船艙密窩內,擬運至 國境內販售圖利,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運抵台南市安平漁港時為警查獲,扣得上 開已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洋菸及大陸製酒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 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 台統㈠義字第五 ○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另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 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廿二 ‧二三八四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廿二‧二三八 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否則在國境內之 運輸行為,只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成立走私罪之餘地。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許連生、陳福展係在澎湖縣東吉島西南方廿公里 之海上,以所捕獲之魚貨與某不詳船名之船員交換得本件洋菸及大陸製酒類,私運抵 台南市安平港時為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處海域似尚在我國國境內,原判決復 未認定上訴人及許連生、陳福展等人與該不詳船名之船員為共犯,則其所為,究應成 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抑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另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之菸類或酒類罪,其所謂之販賣,固兼指販入及賣出,但該條例係屬區域刑法,其 用範圍僅及於台灣省內(包括台北、高雄二市),在上開區域以外之販賣行為,即 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在「國境外之公海上」販入本件洋菸及大陸 製酒類,且於運抵台南市安平港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倘若屬實,則其販入之地點既 在國境外之公海,運抵台灣省內後,復未有售出之行為,其此部分所為,如何成立台 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罪﹖原判決未說明 其理由,亦有未當,關於上訴人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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