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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至台中市○○路○段○○○號 彩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台中分公司應徵擔任會計職務。依該公司規定, 員工應於任職前有獨資商號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覓得保證人,將空白 保證書二紙,携回高雄市請其兄余宏德(已判決確定)設法。余宏德當時任職於其堂 弟余宏宗為負責人之美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公司)所屬高雄營業處擔任主任, 余宏宗將美松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各一枚置於該營業處,交由余宏德保管。余宏德為使 上訴人能够順利在彩虹公司任職,遂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 ,在該營業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同時於彩虹公司之保證書上偽造余宏宗之簽名於 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余宏德盗蓋美松公司及余宏宗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其中 一份保證書內載「連帶保證人余宏宗茲謹遵本職工保證書規則具保連帶保證甲○○… …,此致彩虹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之保證書二份。余宏德偽造保證書後,於同年月三 日在高雄市將該保證書交予上訴人,並囑上訴人要打電話向余宏宗說明以美松公司及 余宏宗為保證人之事,徵求余宏宗之同意,以補正保證書之合法性。上訴人取得保證 書後並未依囑尋求余宏宗之同意,即在同月九日將保證書交予彩虹公司台中分公司, 而為行使。彩虹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美松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對保,余 宏德仍盜蓋余宏宗之印章於第一次對保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完成保證程序,交予對保 之彩虹公司職員林隆吉,使彩虹公司誤信余宏宗確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美松 公司及余宏宗。嗣上訴人挪用彩虹公司之公款(此部分已判決確定),經彩虹公司追 索余宏宗連帶保證責任,余宏宗提出異議,彩虹公司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行使之偽造保證書內載連帶保證人為余宏宗,及 彩虹公司誤信余宏宗確為連帶保證人,則又認定足以生損害於美松公司,已屬矛盾, 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足以生損害於美松公司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 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余宏德完成單獨偽造之保證 書後,於高雄市將該保證書交予上訴人,並囑要打電話向余宏宗說明為保證人之事, 徵求余宏宗之同意,以補正保證書之合法性,上訴人取得保證書後未依囑尋求余宏宗 之同意,即將保證書交予彩虹公司台中分公司行使等情,對於上訴人於行使該保證書 時,是否已知悉該保證書為余宏德所偽造,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理由內僅說明 上訴人知悉其所取得美松公司為保證人之保證書一事並未經余宏宗同意,難認不知情 ,而對於余宏德偽造余宏宗之保證書是否知情而故為行使,則疏未說明,竟論以行使 偽造余宏宗之保證書,不無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予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 定余宏德交予上訴人保證書後,並囑上訴人要打電話向余宏宗說明為保證人一事,徵 求余宏宗之同意,以補正保證書之合法性,但余宏德既有此情,何以其在完成保證書 前,及對保時不自行打電話向余宏宗說明及徵求同意,而竟冒然偽造,衡諸常情,似 有不合,是余宏德何以未自行打電話向余宏宗說明為保證人一事﹖對保時,何以又未 請對保人逕向余宏宗對保﹖等事實尚未完全明瞭,原審未深入查證,遽行判決,自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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