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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明達 右上訴人因劉美賜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達自民國八十三年(係八十二年之誤)五月間起在台中市 ○○街○○○號開設「宇帆不動產金融管理」店,從事民間借款之介紹業務。緣劉美 賜曾因其婿欠債無法清償,由其女劉淑娟(已死亡)以其所有台中縣○○鎮○○○ 段四七七四、三三一號田、旱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彭柯麗珠設定抵押權借取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代為清償,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劉美賜無法給付利息,彭柯麗珠透 過上訴人至劉美賜住處催討,劉美賜及其二女兒劉淑貞在家,上訴人除催促速還清 借款外,並建議將土地過戶予劉淑貞。劉美賜、劉淑貞乃於同年八月中旬持劉美賜印 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託上訴人代為返還彭柯麗珠之借款,並塗 銷抵押權之登記,另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劉淑貞。同年九月四日劉淑貞携帶 現金二百萬元交予上訴人,因包括積欠利息九萬元,對彭柯麗珠之欠款尚短少一百零 九萬元,上訴人經劉美賜、劉淑貞之同意,於同年九月七日以系爭土地向吳美桃借款 一百萬元,並委託賴麗媛代書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美桃,惟 扣除利息、介紹佣金及代書費,劉美賜僅拿得借款九十萬元,上訴人乃先行代墊十九 萬元,於清償對彭柯麗珠之欠款三百零九萬元,並取回劉美賜、劉淑娟前簽發供擔保 之三百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後,即委託賴麗媛代書辦理塗銷彭柯麗珠之抵押權登記 。另因劉淑貞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工作忙碌,乃 通知賴麗媛將劉美賜、劉淑貞所交付供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物品暫轉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劉 淑貞、劉美賜所積欠其代墊款十九萬元及其他先前代劉美賜辦理對彭柯麗珠清償借款 與塗銷抵押權之佣金,經催討未付,為取得上述墊款及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擅行接續在其店內盜用其保管劉美賜之印章於其所 書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委託書、編號3不動產抵押借款同意書之「委託人」、「乙 方(即債務人)」欄下,並在同欄下偽造劉美賜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以偽造該等文書 ,隨後於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如同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劉淑貞出具之不動產擬貸借一百萬元之授權書、劉美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 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劉美賜、劉淑娟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並上訴人所簽發 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向徐瑛璘詐借現款,使徐瑛璘 以為上訴人已得劉美賜授權,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持上訴人交付之上述資料,委託代 書林淑玲代辦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利用林淑玲盜用劉美賜之印章於所填制如 同附表編號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擬以偽造私文書後由林淑玲委託另不知情之周淑 琪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持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徐瑛 璘之配偶嚴瑞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美賜、徐瑛璘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而徐瑛璘亦誤信上訴人有經授權,於扣得利息、違約金後,將三十萬元交予上訴 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係偽造劉美賜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私文書,向 徐瑛璘詐借現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劉美賜、徐瑛璘及地政機關對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既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貞,則對於自訴人劉淑貞之自訴 是否合法,未予說明處理,難謂無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劉淑貞、劉美賜 積欠其代墊款十九萬元及佣金,經催討遲未給付,且當時劉美賜家庭經濟不佳,為取 得上述代墊及佣金而偽造劉美賜之有關文書設定抵押權向徐瑛璘借款五十萬元(扣除 利息等實際取得三十萬元),且其本身亦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債權人徐瑛璘,則 徐瑛璘縱使誤會上訴人已經劉美賜授權借款而交付扣除利息、違約金後之三十萬元, 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上訴人當時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徐瑛璘之目的何在﹖原 判決未加以論述,遽認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在原審 既辯解其向徐瑛璘借款時,原來交付一張劉淑貞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因劉淑貞非地 主,被退還後,始把向彭柯麗珠收回之劉美賜、劉淑娟共同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交付 徐瑛璘等情,並經徐瑛璘到庭結證承認有此事(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十 五頁),如果無訛,則劉淑貞簽發此一百萬元交給上訴人之原因何在﹖有無表示由上 訴人持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劉美賜所欠上訴人代墊款與佣金之意﹖原審就此與上訴人犯 罪成立有關之事項,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不無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與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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