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欲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之房屋(不含土地)為擔保向張德仁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因張德仁嫌擔保不夠,保障不足,上訴人遂萌歹念,
意圖供行使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經其父張義興之同意,擅自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至南投市○○路某刻印店內,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一顆張義興名義之印章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至南
投市○○路○段○號張德仁住處,偽造一張以張義興及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票
號三○五四九一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到
期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面額
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並將上開偽刻之張義興印章蓋於該本票上,然後持以行使,交
予張德仁供作借款之擔保,向張德仁詐取一百四十萬元。
嗣於八十四年間,張義興對
張德仁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時,為審理該民事訴訟之法官查獲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一張與張義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面額一百四
十萬元,交予張德仁供作借款之擔保,向張德仁詐取一百四十萬元,但理由內却謂上
訴人借款之金額應係二百萬元,不無矛盾,自有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依原判決事實理由
所載,上訴人向張德仁借款,既提供
其所有南投市○○○路○○○號二層樓房設立抵押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上訴人
縱有偽造其父張義興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之情,但其本人簽發之本票真正並非無效,亦一併提供擔保,如此情形,
對於其所借之款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施用詐術?原判決未詳予論述,遽論以
詐
欺罪之牽連犯,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發之本票係要付給
張德仁利息的錢,其在八十一年間向吳德仁借四十萬元,每三月一期,一月的利息一
萬二千元,三月一期為三萬六千元,是滾利息的錢,還有佣金,一期一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張德仁在原審亦僅承認上訴人向其借一百四十萬元,與原
判決理由認定之二百萬元不相符合,且供稱上訴人簽發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係借錢當
時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既與上訴人所辯之情不合,則為明瞭實情,對
於張德仁當時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亦有查證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予查證,遽依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認定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係二百萬元,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
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
。而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欲以其所有房屋為擔保向張德仁借款,因張德仁嫌擔保不夠
,保障不足,遂萌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
,似此情形,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疑,至於原審謂其父事後發覺
,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未受到實質損害云云,
不惟上訴人之父須經過訴訟之勞費,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難謂無受到實質損害,且
此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問題,原判
決乃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其理由尚難謂已周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