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訴人 陳華平
代理人 吳桂圓
被 告 丙○○
乙○○
丁○○
己○○
甲○○
戊○○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華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
,而鄧善宏(已死亡,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及被告丙○○、乙○○、丁
○○、己○○等五人,均為台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
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指定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為召集人,依督導
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指定三個月內完成整理任務,而鄧善宏
、丙○○、乙○○、丁○○、己○○五人明知王賢賦、何黃碧蘭、陳惠琴、廖家驥、
劉映雪、潘展猷、盧國祥、賴阿綢、霍德馨、黃劍三、王錦鏡等十一人均非台中市廣
西同鄉會之會員,竟共同偽造非會員之霍德馨、廖家驥、潘展猷、何黃碧蘭、陳惠琴
、王賢賦、盧國祥等人送回之「同意保持會籍」名信片各一張,而被告戊○○(係該
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聘任之業務幹事)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其中原非會員之霍德馨
、廖家驥、潘展猷、何黃碧蘭、王賢賦等人之簽名於「同意保持會籍」名信片,並由
被告甲○○(係台中市政府命令停止職權之該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惟仍任該同鄉會第
三屆會務工作之秘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撰寫「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
七人)(其實這些人第二屆末次大會已參加了)」,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
審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
公文書案件中,提出於該第一審法院以為
偽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上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
被告等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刑法第
二百一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
變造之文
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鄧善宏
、丙○○、乙○○、丁○○、己○○等五人(以下簡稱鄧善宏等五人)在印製台中市
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票時,
故意不將部分會員列入,並勾結台中市政府社會
局行政課職員程泰源,准予違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為虛偽陳報而予登載
等情,向第一審
法院自訴鄧善宏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
字第四一二號受理後,鄧善宏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由
戊○○簽署霍德馨、廖家驥、潘展猷、何黃碧蘭、王賢賦等人姓名之「同意保持會籍
」名信片,及由甲○○撰寫之「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於第一審法
院,以為
證據,此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案所提出之自訴
狀,及上訴人所指由被告等與鄧善宏共同偽造之霍德馨、廖家驥、潘展猷、何黃碧蘭
、陳惠琴、王賢賦、盧國祥等人「同意保持會籍」名信片各一張、「入會人員意願調
查明信片影本(七人)」附卷
可稽,苟前述「同意保持會籍」名信片及「入會人員意
願調查名信片影本(七人)」係由被告等共同偽造
無訛,則鄧善宏等五人在第一審法
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案審理中提出各該名信片及文件,自足以使上訴人在該
案之
訴訟權益蒙受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係本件偽造名信片文書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誤認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因而撤銷第一審
無罪之
實體判決,改判
諭知自訴不受理,尚
難謂為
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