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首予敍明。
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殺人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
,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一三三號「漁友里鰡池」釣魚時,因細故與王來輝互
毆並將王來輝推下漁池,王來輝上岸後,以半蹲姿態衝向上訴人,上訴人頓萌殺人之
犯意,持其以前即無故
持有之奧地利九MM半自動手槍,朝王來輝左上胸部射擊一發
,王來輝中槍後倒地,送醫途中死亡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
官第一次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何宗吉及曾張秀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手槍
及子彈
扣案佐證,該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
書附卷
可稽,被害人王來輝確係因被上訴人槍殺致死,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
確,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記錄、現場草圖、現場勘驗圖及照
片在卷佐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搶槍時,不小
心撞到槍枝而致槍枝走火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並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
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並以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
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予以維持
,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否認
故意殺人,仍執
陳詞,主張不
是故意射擊被害人胸部,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查明
自白之真實
性云云,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